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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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慶鴻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 羅阿春 之子(已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死亡),明知羅阿春於100年6月19日晚間因罹患肺腫瘤及咽喉癌導致血氧濃度下降,意識不清,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且羅阿春於生前並未同意將其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 高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贈與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羅阿春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帶同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羅阿春搭乘友人 李貴明 、 江建興 輪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而在該銀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盜蓋羅阿春之印鑑章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羅阿春本人將前揭定期存款150萬元解約,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解除定期存款業經羅阿春同意,如數將150萬元交付乙○○,乙○○於收受款項後旋將該150萬元轉存至其子羅○軒(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羅阿春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阿春之繼承人甲○○、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之父羅阿春有無同意將該150萬元定存解約並贈與被告,則有不符,而證人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檢察事務官問的都是100年6月21日當天的事,他說不是當天發生的事情不用說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1頁),然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戊○○時,包括在追問這150萬元定存的事,全程語氣均很平和,亦無任何阻止證人回答之情事,且關於羅阿春並未指明該150萬元要給何人一節,並無何出入,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詢問時之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戊○○時,從頭到尾沒有不讓戊○○回答100年6月21日以前的事,當庭筆錄記載與戊○○所述相符。另應補充:筆錄第四個答,筆錄記載『羅阿春生前有提及』下面應插入『要拿錢幫我們』,該答其餘部分記載均正確,證人戊○○確實有說150萬元部分羅阿春沒有講等語。第六個問,檢察事務官問『羅阿春土銀定存150萬元有無指名要給何人』,此部分證人戊○○之完整回答應為:『他從來不說清楚』,檢察事務官追問『有無說要給你先生?』答稱『他說他東西要給我們,說要把房屋和土地全部辦貸款,看他兒子怎麼搶、怎麼分,他說要留東西給兒子,但他沒有這麼做,那你說他交待的是什麼?』,檢察事務官追問『這150萬元有無說怎麼分?』證人戊○○回答稱『人死了,沒有對證,他說要給我100萬元,但只是嘴巴這麼講,不能代表什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是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勘驗光碟內容顯較筆錄記載為詳盡,故本判決關於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為準,亦併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載同羅阿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辦理解約,領取羅阿春之定期存款150萬元後轉存至羅○軒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父親羅阿春病逝前是由我照顧,該筆款項是羅阿春表示要給我兒子作教育經費,100年6月21日父親羅阿春需要人攙扶,但還稍微知道事情,當日我是照父親羅阿春的意思帶他去銀行解約該150萬元定存,銀行承辦人員丁○○也有看到我父親羅阿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羅阿春未同意將該150萬元定存解約贈與給我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帶同羅阿春搭乘友人李貴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並在該銀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蓋用羅阿春之印鑑章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羅阿春在該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定期存款150萬元解約及轉存至其子羅○軒在該銀行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調偵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行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訴卷第40頁),而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李貴明有與江建興輪流駕車搭載被告及羅阿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且銀行行員有到車子旁邊看羅阿春之情,亦據證人李貴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見他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行員丁○○於(1)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天是羅阿春最小的兒子即被告進到銀行,拿著羅阿春的存摺、印章、存單要辦理解約,我就詢問羅阿春人在何處,被告就說羅阿春在車上,我跟被告走到銀行外面,被告請他的朋友搖下車窗,我當時有看到羅阿春坐在副駕駛座,但羅阿春的眼睛是閉起來的,我沒有跟羅阿春交談,我確認羅阿春有在車上後,就回到銀行辦理解約的動作(見他卷第51頁);(2)原審審理時所述:羅阿春帳戶於100年6月21日解約150萬元是我辦理的,是被告拿著定存單到我櫃檯來,說要解約,我就問被告「你爸爸本人呢」,因為我沒有看到被告的爸爸本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問,被告說羅阿春在車上,我第一個直覺就是從櫃檯內起身,走到銀行外,我看到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我們銀行大門口正中央的路邊,然後被告叫他的友人開車窗給我看羅阿春,羅阿春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羅阿春眼睛閉著,身體微微向後即靠著坐椅,我看到他就想說羅阿春本人有來,所以我就進入銀行櫃檯內幫羅阿春辦理解約(見原審訴卷第40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貴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時羅阿春的眼睛閉著、打氧氣瓶,沿途都沒有說話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顯見無論係駕車搭載羅阿春之證人李貴明或辦理上開150萬元解約而到羅阿春所乘坐自小客車旁確認羅阿春到場之銀行員丁○○,均只見到羅阿春眼睛閉著,而未能與羅阿春對話,已難認羅阿春當時仍有意識能力。而依據羅阿春之住院病程詳載(含護理紀錄),羅阿春於100年6月19日夜間起血氧濃度下降,意識不清,嗣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0分因口腔癌合併轉移、呼吸衰竭而死亡,分別有壢新醫院101年6月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21頁)、壢新醫院於100年6月22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壢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壢新醫院生命徵象記錄表及乙○○出具羅阿春死亡具結書(見他卷第5頁、第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羅阿春於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吃了二口稀飯後就吐血,然後就陷入昏迷,地點是在壢新醫院的病房,他從100年6月19日開始晚上吐血之後就沒有再開口講話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頁反面),並觀諸證人李貴明、丁○○於前揭時地均只見到羅阿春眼睛閉著之情,足徵羅阿春於前揭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時,已瀕臨死亡而無意識能力甚明。被告辯稱當時羅阿春仍有意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羅阿春於100年6月7日辦理49萬9684元定期存款解約,也是由我承辦,當天羅阿春是親自來辦理,由被告用輪椅推他進來,羅阿春當時並沒有表示要將另一筆1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被告當日一來就將50萬元、150萬元兩張定存單交給我,我在櫃檯內問羅阿春,因羅阿春都聽不清楚,所以我繞出櫃檯到羅阿春的輪椅旁,問他是否要解約二張定存單,羅阿春說不要兩張都解約,他只要解約50萬元那一筆,我在問羅阿春是不是兩張都要解約時,被告及他太太戊○○一直在羅阿春的旁邊問羅阿春是不是兩張定存單都要解約,羅阿春說只要解約50萬元那一筆存單,所以我就只有幫羅阿春這一筆50萬元定存單解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羅阿春並無辦理1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意,苟羅阿春有意將該150萬元單獨贈與被告,即無於100年6月7日猶拒絕解約交予被告,卻直至瀕臨死亡時才由被告帶到銀行辦理解約之理。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7日羅阿春有要求150萬元定存解約,但是丁○○說羅阿春有3個兒子,所以不讓羅阿春辦理150萬元定存解約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0頁反面),然100年6月7日係羅阿春自己說只要解約50萬元那一筆定存,銀行承辦人員丁○○並沒有不讓羅阿春解約150萬元定存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39頁反面),而丁○○於100年6月7日既已為羅阿春辦理50萬元定存解約事宜,要無拒絕辦理150萬元定存解約之理,況羅阿春於100年6月7日既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則其欲提領其帳戶內之定存,即與其有何直系親屬無涉,苟證人丁○○確有拒絕之情,羅阿春非無尋求銀行內其他人員辦理之途,自不可能僅因證人丁○○拒絕辦理,即放棄辦理該150萬元定存解約,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詞,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因此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羅阿春於100年6月7日就要將該150萬元定存解約,是證人丁○○不肯,才未於該日解約云云,自亦無可採。
(四)被告就羅阿春之所以將該150萬元贈伊之故,先於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5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我付醫藥費的(見他卷第27頁);再於10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羅阿春的醫藥費大約10幾萬元,剩下的錢我用來還我自己的債務(見他卷第53頁);復於10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除了支付羅阿春的醫藥費外,其他支出相關單據在搬家時丟掉了(見他卷第6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錢是我父親要給我全家的(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云云,均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101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阿春給被告150萬元是供作其子之教育經費(見原審訴卷第21頁、第22頁)不符,而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150萬元是其父要作為其子教育經費云云,然此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出入頗大,難謂無為附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該筆款項係羅阿春要作為其子教育經費之證述,自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被告說羅阿春要把這150萬元當作給被告和我之間的小孩的教育費用,這跟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的不一樣,是因為檢察事務官問的都是100年6月21日當天的事,他說不是當天發生的事情不用說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1頁、第22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羅阿春生前有無同意將其土銀定存150萬元給被告?)羅阿春生前有提及 羅鈺婷 及 羅民政 一人要給25萬,150萬元之部分他沒有講,他有說他的房屋及存款都交代好了」、「(羅阿春土銀定存150萬,有無指明要給何人?)他從來不說清楚」等語,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頁),且該次詢問光碟給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戊○○時,從頭到尾沒有不讓戊○○回答100年6月21日以前的事,當庭筆錄記載與戊○○所述相符。
另應補充:筆錄第四個答,筆錄記載『羅阿春生前有提及』下面應插入『要拿錢幫我們』,該答其餘部分記載均正確,證人戊○○確實有說150萬元部分羅阿春沒有講等語。第六個問,檢察事務官問『羅阿春土銀定存150萬元有無指名要給何人』,此部分證人戊○○之完整回答應為:『他從來不說清楚』,檢察事務官追問『有無說要給你先生?』答稱『他說他東西要給我們,說要把房屋和土地全部辦貸款,看他兒子怎麼搶、怎麼分,他說要留東西給兒子,但他沒有這麼做,那你說他交待的是什麼?』,檢察事務官追問『這150萬元有無說怎麼分?』證人戊○○回答稱『人死了,沒有對證,他說要給我100萬元,但只是嘴巴這麼講,不能代表什麼』,檢察事務官問話時,包括在追問這150萬元定存的事,全程語氣均很平和,亦無任何阻止證人回答之情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顯見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已表明羅阿春就該150萬元定存並沒有指明用途,其於原審審理時竟捏稱該證詞係檢察事務官不讓其陳述所致,所述自非無疑。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阿春告知該150萬元定存是要給其子女當教育費用時,除其在場外,尚有被告及渠等三名兒子在場(見原審訴卷第22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子羅○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不知道爺爺存款的事情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4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從未供稱羅阿春是要將該150萬元作為其子女之教育經費,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羅阿春有表示該150萬元定存是要給被告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至依前揭原審勘驗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光碟結果,證人戊○○雖證稱:羅阿春生前有提及要拿錢幫我們,且說要給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惟所謂「羅阿春生前有提及要拿錢幫我們」縱係屬實,然其既已於同次詢問時證稱羅阿春並未就150萬元之用途講清楚,顯見羅阿春生前僅是提及要拿錢幫被告及其妻,至該「錢」尚難認係指上開150萬元,自難憑此推認羅阿春同意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該150萬元定存解約並將之贈與被告;另關於羅阿春說要贈與戊○○100萬元部分,證人戊○○亦證稱只有口頭說而已,顯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亦無從憑為羅阿春有贈與上開150萬元定存之意思表示。
(五)又被告確有依羅阿春之指示交付告訴人甲○○之女羅鈺婷、告訴人丙○○之子羅民政各25萬元(羅鈺婷實際拿到21萬元)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羅鈺婷、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羅民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他卷第41頁、第53頁),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羅阿春生前有無同意將其土銀定存150萬元給被告?)羅阿春生前有提及要拿錢幫我們,羅鈺婷及羅民政一人要給25萬,150萬之部分他沒有講,他有說他的房屋及存款都交代好了」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如前,可徵羅阿春並未曾指明交給羅鈺婷、羅民政之款項是要將150萬元定存解約,再從中支付。 況依 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100年6月20日有領取羅阿春的52萬元,這是羅阿春要給甲○○的女兒、丙○○的兒子各25萬元,2萬則是我載羅阿春下去的旅費(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於10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100年6月20日我太太戊○○有在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羅阿春的52萬元,這是羅阿春同意的,是要領給羅民政、羅鈺婷的等語(見他卷第52頁),益證羅阿春雖有指示被告交付羅鈺婷、羅民政各25萬元,惟此已據被告以100年6月20日所提領之52萬元支付,核與上開150萬元無涉,自難以此指羅阿春有同意被告將上開150萬元定存解約。故被告辯稱該150萬元是羅阿春說要給告訴人甲○○的女兒羅鈺婷、告訴人丙○○的兒子羅民政各25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7頁),自無可採。至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阿春生病之後,就住在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家中,由被告與他太太戊○○負責照顧,生病住院後沒有請看護,是被告和戊○○看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阿春生病之後是住在○○○鎮○○路的家,而生病住院期間,都是由被告與戊○○負責照顧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羅鈺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羅阿春住加護病房時是我照顧,生前住院時是由我及乙○○夫妻輪流照顧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可徵羅阿春生前病中確係由被告及其妻戊○○實際負責照顧,惟此並無從證明羅阿春必然同意將上開150萬元定存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羅阿春病中均由伊照顧,故同意將該150萬元給伊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鈺婷以證明羅阿春不願意將50萬元及150萬元分配給告訴人甲○○、丙○○之原因,惟縱羅阿春不願意將50萬元及150萬元分配予告訴人屬實,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前往銀行辦理上開150萬元定存解約係經羅阿春同意,是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進行測謊鑑定云云,然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施以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固為被告盜蓋羅阿春之印鑑所偽造,然被告既已將取款憑條交付臺灣土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沒收該取款憑條。又該取款憑條上所蓋羅阿春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就該羅阿春之印文亦無庸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未得授權同意,斷不可擅自領取他人存款,竟為貪圖私利而以違法手段取得羅阿春之存款,且僅為取信銀行人員,不顧念老父親羅阿春業已陷入昏迷,仍執意帶同昏迷之羅阿春長途跋涉至銀行辦理解約領款,顯見其對親情置若罔聞,且犯後猶砌詞否認,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不應寬貸,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父病後係由其照顧起居,兼衡其智識、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羅阿春於100年6月7日要就上開150萬元定存解約為丁○○所阻及要將該150萬元贈其作為其子教育基金,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原審勘驗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光碟亦證稱羅阿春生前有提及要拿錢給我們,益證羅阿春確有意贈與該150萬元,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羅阿春生前未同意被告向銀行辦理150萬元定存解約,況羅阿春於病逝前係由被告與妻子戊○○照顧,告訴人均未聞問,故羅阿春將該150萬元贈與被告亦符常情,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