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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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蔡崇聖 律師相對人即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6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即抗告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之本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之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即抗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為第三人林○○之子媳,林○○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第三人林○○、林○○、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林○○於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其醫療、照護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4,789元(下稱系爭醫療照護費用),林○○之喪葬費用則為297,850元(下稱喪葬費用),系爭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總計為1,012,639元,甲○○應負擔3分之1即337,547元,卻未負擔,而由乙○○為甲○○代墊支付費用。
(二)原裁定僅依林○○陳述其有支付部分系爭醫療照護費用,即全盤否定乙○○亦有支付系爭醫療照護費用之事實,其心證悖離客觀事證,實不可採;又參諸乙○○提出之部分單據上,有乙○○繳款時之簽名,再對照乙○○之金融帳戶資料,乙○○於給付較高額之費用前,均有提款紀錄,堪認乙○○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醫療照護費用;另甲○○固爭執林○○具有資產而無需由他人負擔扶養費用,然林○○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死亡時止,均無法獨立支取金錢,而由乙○○代為墊付系爭醫療照護費用,原裁定認乙○○係為盡人倫道德所為給付,與乙○○支付該等費用時之主觀認知相異,且原裁定並無調查、詢問當事人即作此認定,顯有違誤;而若法院認為林○○無受扶養之必要,則乙○○支出系爭醫療照護費用仍屬代墊費用之性質,應由林○○之全體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基此,甲○○應分擔系爭醫療照護費用之3分之1即238,263元(乙○○誤載為238,063元),乙○○向甲○○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人顏○○於原審到庭結證證明系爭喪葬費用確為297,85
0元,顏○○已足額收取完竣,且乙○○於原審已敘明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之金錢來源,堪信該喪葬費用為乙○○支付,而系爭喪葬費用單據上雖記載聯絡對象為林○○,然乙○○、林○○及林○○均係參與、辦理林○○喪儀事務之人,尚難以前揭記載遽認系爭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者,是乙○○既有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之事實,乙○○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甲○○為請求,自屬有據;另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系爭喪葬費用為林○○支付,林○○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應負擔林○○喪葬費用之3分之1即99,283元,又林○○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並於107年3月27日以書狀通知甲○○,甲○○於同年
4月2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乙○○據此請求甲○○給付99,283元,應屬有據。
(四)至於林○○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部分,係林○○參加勞工保險所得之保險給付,與甲○○無涉,且甲○○未支出喪葬費用,不具請領資格,是甲○○辯稱須自其應負擔之林○○喪葬費用中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顯乏所據;另甲○○辯稱系爭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均係林○○由自己帳戶內領出77萬元支應,非乙○○支出一節,惟系爭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總計為1,012,639元,林○○領出之77萬元顯無法全額負擔;甲○○又稱乙○○所提出系爭醫療照護費用單據中有33,042元係其支付,然參照兩造間往來手機簡訊內容,可知係乙○○交付33,042元予甲○○,再由甲○○執之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繳納費用,自無扣除之理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負擔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38,264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甲○○之抗告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甲○○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提出系爭醫療照護費用之單據,與林○○於本院10
4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所提出之單據相同,林○○對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醫療照護費用係由林○○支付,則乙○○焉能再主張同一筆費用係由其支出?又林○○生前對甲○○並無扶養請求權利,甲○○自無對林○○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認乙○○就系爭醫療照護費用對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一節,並無違誤;另觀諸乙○○所提出系爭醫療照護費用單據,其中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2月22日費用收據,所記載之「暫繳款33,042元」係甲○○於103年1月16日繳納,並非乙○○支出。
(二)關於原裁定認林○○支出系爭喪葬費用297,850元部分,乙○○提出之茂合禮儀社單據,其中之「庫錢2萬元」及「作法會(全壇)藥懺56,000元」,合計7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乙○○依法不得請求;又林○○過世時,甲○○與林○○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依法均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甲○○即同意由林○○一人單獨申請,並言明視同甲○○有分擔支付林○○之喪葬費用,甲○○不須再支付,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即明確表示,家屬過世,父母、配偶或子女有勞保之人,都有申請喪葬津貼之權利,先領到給付之人,必須負責分給其他有權利之人,若協議不成,按最高給付之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以此,甲○○就林○○請領之前揭喪葬津貼,既擁有2分之1金額分配之權利,足以負擔甲○○應支付系爭喪葬費用297,
850元之3分之1即99,283元,林○○對甲○○自無債權可言,林○○又何能債權讓與乙○○?是林○○或受讓與人乙○○不得向甲○○請求分擔林○○之喪葬費用,原裁定不利於甲○○之部分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負擔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另就乙○○之抗告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乙○○主張甲○○於林○○生前對林○○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一節,查林○○及甲○○對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裁判廢棄,林○○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駁回,該案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62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參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遺產之內容,林○○之積極財產尚有郵局定期存款300萬元及郵局活期存款436,499元,堪認林○○之財產足以支付系爭期間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認林○○生前對甲○○並無扶養請求權利,甲○○自無對林○○負有扶養義務,並無不當。
(二)乙○○次主張其為甲○○代墊林○○之系爭醫療照護費用714,789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及養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45號卷(下稱橋簡卷)第8至50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為甲○○否認,乙○○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乙○○提出之前揭單據,雖於103年2月22日養護費用收據、崇恩護理之家103年4月5日、103年4月15日及聯合護理之家103年5月31日、104年5月20日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金額共計99,309元,其上均載有乙○○之簽名,另提出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設於北投石牌郵局之帳戶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19日、103年6月19日曾提款6萬元、2萬元、6萬元資為證明。
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目的及原因多端,實難以此遽認上開提款款項確係用於支付系爭醫療照護費用,且林○○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伊有支付林○○之醫療、看護及養護費用等語(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影卷四第11頁);再參諸乙○○提出之前揭醫療及養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證明單等單據,核與林○○於另案主張其有提領款項支出林○○之醫療、看護及養護費用一節,所提出之單據(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影卷三第8至9、43至71、73至83、85至86頁),全然相同,又林○○於另案證稱,護理之家的費用每月約2萬多元近3萬元。醫療費用要看實際的花費,不一定。上開費用都是伊及伊太太去繳納,之後,我母親會補給我等語(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影卷第44至45頁),足見林○○與乙○○持相同單據各自主張其等有支出林○○之醫療、看護及養護費用,且由林○○及林○○所述,醫療、看護費用,最終是由林○○負擔,故乙○○主張其為甲○○代墊林○○之系爭醫療照護費用714,789元一節,尚無可採。
(三)乙○○再主張其為甲○○代墊系爭喪葬費用297,850元一情,固提出茂全禮儀社單據、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然為甲○○否認,依前開規定,乙○○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前開單據、繳款書及收據,僅足證明系爭喪葬費用合計為297,850元及乙○○執有該等單據,至於系爭喪葬費用究由何人出資支付,尚難認定;而參酌林○○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伊有支付林○○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影卷四第11頁),及林○○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證稱:林○○喪葬費用約30萬元左右,都是伊支出,伊母親後來有補給伊等語(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影卷四第44至45頁),是乙○○是否有墊付系爭喪葬費用,即有疑義;又參以證人即茂全禮儀社負責人顏○○於原審到庭證稱:林○○找伊辦理 林清火 之喪事,該次喪事收費26萬多元,費用是林○○拿現金給伊,一次付清,林○○給付伊辦理林○○之喪葬費用,沒有提到費用之來源,收費沒有簽收單,高雄市殯儀館、生命館的部分是另外一張單子,茂全禮儀社之單子未包含殯葬管理處、高雄生命館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兼衡甲○○之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喪葬費用是由林○○所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綜此,原裁定認系爭喪葬費用297,850元應係由林○○先行墊付,乙○○主張其為甲○○代墊系爭喪葬費用一情,亦難憑採,並無違誤。
(四)乙○○另主張如法院認系爭喪葬費用為林○○支付,林○○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應負擔林○○喪葬費用之3分之1即99,283元,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乙○○等情,為甲○○否認,並辯稱:庫錢2萬元及作法會費用(全壇)藥懺56,000元,屬非必要費用,甲○○就林○○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既擁有2分之1金額分配之權利,足以負擔甲○○應支付系爭喪葬費用297,85
0元之3分之1即99,283元等語。查:
1.證人顏○○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就伊經驗而言,包括伊開的費用單據、火化費用等,此費用是中等水準,較屬於一般型的,其中高雄生命館費用是寄棺等費用,作法會的費用是整天的費用,禮儀社請道士來作法會一天,道士大概
8、9個,有包含燒庫錢等,加起來總共56,000元,茂全禮儀社單據裡之庫錢2萬元,沒有包含在上述56,000元內,二者不一樣,前揭單據裡道士還有1個8千多元,跟前所述之道士不一樣,花、場地佈置費用如單據所示,單據裡有2,000元之道士念經,亦有此筆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乙○○所主張前開單據所列項目、金額,並未過高而明顯逸脫社會常情,核屬必要支出,是甲○○辯稱庫錢2萬元及作法會費用(全壇)藥懺56,000元,屬非必要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於104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林○○、林○○、甲○○,應繼分各3分之1等節,業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林○○墊付之系爭喪葬費用為297,850元,已如上述,林○○之3名繼承人依法各應分擔3分之1,則甲○○應分擔之金額為99,283元(計算式:297,850元÷3=99,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甲○○俱未負擔,均由林○○代墊支出,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得向甲○○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為99,283元。
3.被繼承人林○○死亡時,林○○及甲○○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林○○於104年5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4年5月20日核付喪葬津貼116,499元在案等情,業經甲○○陳明在卷,且有林○○之除戶謄本、勞保局107年10月4日保職命字第10710114710號函、甲○○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橋簡卷第4頁,本院卷第31、91至93頁),堪以認定。
4.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0號即揭櫫斯理。另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定有明文。
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另依上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其餘被保險人即喪失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並非僅限於領取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準此,本件除林○○外,甲○○既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得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5.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林○○及甲○○因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開說明,其等自得以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16,499元之權利,其每人可得之金額為58,250元(計算式:116,499元÷2=58,250元),甲○○得分享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金額為58,250元,於此範圍內,其對林○○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與對林○○所負之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並屆清償期,甲○○向林○○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甲○○應分擔之喪葬費用99,283元,經扣除應得之喪葬津貼每人58,250元後,僅須給付林○○41,033元(計算式:99,283元-58,250元=41,033元),是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為41,033元。
6.又林○○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並於107年3月27日以書狀通知甲○○,甲○○於107年4月2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有甲○○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甲○○應自受上開通知之翌日即107年4月
3日起負遲延責任。
7.綜此,乙○○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1,033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主張其為甲○○代墊林○○之系爭醫療照護費用714,789元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原審駁回乙○○之該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而無違誤,乙○○就該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1,033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甲○○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乙○○、甲○○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既均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甲○○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陳建欽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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