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許凱傑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許凱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認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於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刑罰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34號)、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0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5996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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