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衍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衍賢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和解書1份、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 郭子韋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騙之10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賠償6萬元之調解內容,針對6萬元之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總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之差額46,0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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