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25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個人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25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5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合意變更利息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4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2%)。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8,75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合意變更利息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4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2%)。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56,74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合意變更利息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4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2%)。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83,11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6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3,73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99%機動計算,自撥貸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8日繳付,以年金法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6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7,75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6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6,5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㈦、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6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50,56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⒈小額信貸128,758元128,758元4.22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⒉小額信貸456,746元456,746元4.22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⒊小額信貸183,113元183,113元4.22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⒋小額信貸63,737元63,737元20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⒌小額信貸127,758元127,758元20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⒍小額信貸206,576元206,576元20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⒎小額信貸450,567元450,567元20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617,255元附表2: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⒈小額信貸128,758元128,758元4.22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⒉小額信貸456,746元456,746元4.22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⒊小額信貸183,113元183,113元4.22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⒋小額信貸63,737元63,737元20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⒌小額信貸127,758元127,758元20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⒍小額信貸206,576元206,576元20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⒎小額信貸450,567元450,567元20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617,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