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詹逸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2,84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
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00%)。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
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82,84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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