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另於11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本案已為第4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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