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號、109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郭育明之主觀犯意更正為「郭育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附件附表編號6之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元」、編號7之第
1筆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固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使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000等7人詐得款項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幫助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以函文之方式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經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後,業由被告之母親於110年3月17日領取該函文,有本院110年3月11日雄院和刑倫109簡3618字第1101004017號函、110年3月16日之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派出所之領取寄存送達文書傳真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000、000、000、000共4人及被害人000、
000、00共3人遭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000、被害人000成立和解,約定各以12萬元及18萬7,000元之金額賠償之,告訴人000、被害人000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達7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履行能力,本院衡酌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而認被告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取金額之三分之一之金額應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000、被害人000之調解內容所應分期履行之金額,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事項;而被告依附表履行緩刑負擔所給付之款項,自得從被告與告訴人000、被害人000各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應給付之數額中扣除;另被害人000於本院電詢時表示遭詐騙之金額業經領回(見本院109年12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則就此部分不另科以被告支付賠償金之緩刑負擔,附此敘明。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248號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緩刑履行期限│給付金額│備註│││││(新臺幣)││├──┼───┼─────────┼──────┼──────┤│1│000│判決確定後二年內│1萬6,000元│遭詐騙5萬元│││││││├──┼───┼─────────┼──────┼──────┤│2│000│判決確定後二年內│2萬9,000元│遭詐騙8萬││││││7,000元│├──┼───┼─────────┼──────┼──────┤│3│000│判決確定後三年內│6萬2,000元│遭詐騙18萬││││││7,000元;依││││││調解筆錄內容││││││6萬2,000元││││││應於31個月內││││││給付完畢。│├──┼───┼─────────┼──────┼──────┤│4│000│判決確定後二年內│4萬元│遭詐騙12萬元││││││;依調解筆錄││││││內容,4萬元││││││應於20個月內││││││給付完畢。│├──┼───┼─────────┼──────┼──────┤│5│00│判決確定後二年內│1萬元│遭詐騙3萬元│││││││├──┼───┼─────────┼──────┼──────┤│6│000│判決確定後二年內│3萬3,000元│遭詐騙9萬││││││9,972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號109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郭明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統一超商天虹門市,以每月每本帳戶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3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林聖浩 」收受,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000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五甲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000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明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五甲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的社團看到有收提款卡跟存摺的資訊,對方以LIN跟我聯絡,對方說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會給伊3萬元,對方叫伊將存摺、提款卡去超商以IBON方式寄給對方,提款密碼改成對方指定的密碼,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以為是工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000、000、000及被害人000、
000、00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五甲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000、000、000、000及被害人000、000、00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000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000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000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匯款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000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000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00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00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五甲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間之對話而獲悉不明人士徵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然被告對於該徵求帳戶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業務內容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1本帳戶按月3萬元的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提供金融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郭明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000、000、000、000及被害人00
0、000、00等7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劉俊良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某時│108年5月30日│5萬元│國泰世華│││(提出│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其姪│13時29分許││銀行帳戶│││告訴)│女 施佳瑩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施佳瑩」與 李秀滿 聯繫,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欲借款週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內││││├──┼───┼───────────────┼──────┼─────┼────┤│2│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日14時│108年6月1日│2萬9987元│鳳山五甲│││(未提│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momo│16時24分許││郵局帳戶│││告訴)│購物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之前購│││││││物資料被重覆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000於錯誤│││││││,轉帳至右揭銀行帳戶內││││├──┼───┼───────────────┼──────┼─────┼────┤│3│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1時│108年5月31日│8萬7000元│國泰世華│││(提出│1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12時30分許││銀行帳戶│││告訴)│其 阿雄 姪子,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銀行帳戶內││││├──┼───┼───────────────┼──────┼─────┼────┤│4│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5日14│108年5月30日│8萬7000元│鳳山五甲│││(未提│時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其│10時12分許││郵局帳戶│││告訴)│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淑├──────┼─────┤││││珍聯繫,佯稱欠朋友錢,欲借款週│108年5月30日│10萬元│││││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臨櫃│13時31分許││││││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內││││├──┼───┼───────────────┼──────┼─────┼────┤│5│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1時│108年5月31日│12萬元│第一銀行│││(提出│37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12時5分許││帳戶│││告訴)│其姪女,佯稱急需金錢欲借款週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內││││├──┼───┼───────────────┼──────┼─────┼────┤│6│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某時│108年5月31日│3萬15元│國泰世華│││未提告│,撥打電話予00,假冒其朋友王│13時34分許││銀行帳戶│││訴)│ 淑華 之姪子,佯稱經商缺錢欲借款│││││││週轉云云,致00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銀行帳戶內││││├──┼───┼───────────────┼──────┼─────┼────┤│7│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9│108年6月1日│4萬9987元│鳳山五甲│││(提出│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000,│16時17分許││郵局帳戶│││告訴)│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佯稱momo購物網最近│108年6月1日│4萬9987元│││││遭駭客入侵,導致大量個資外洩,│16時20分許││││││公司誤用其名義購買衣架訂單,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購云云,│││││││致000於錯誤,轉帳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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