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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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妘選任辯護人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88號、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怡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怡妘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⒈至⒌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執行拘役),於107年8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洪怡妘已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 林勇新 」及「 張智傑 」等成年人及不詳中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林小姐」詐騙集團),以取得提領金額之3%至4%為代價(第1天領取3%,第2天開始領取4%),由洪怡妘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入郵局帳戶124,932元、臺灣銀行帳戶120,080元)後,洪怡妘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即分次提領郵局帳戶10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150,000元,其中就臺灣銀行領款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並將提取之款項,扣除其應分得之6,000元報酬,再在高雄市○○區○○路丁丁藥局將餘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中年男子,及依指示購買「GASH」儲值卡後傳送予「張智傑」。
三、案經徐○均、鍾○熙、杜○雅、林○丞、陳○安、陳○琳及林○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怡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包含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辯稱:
被告是找工作被騙,對方說是虛擬貨幣,也有傳送相關對話取信被告,被告認知所領取者為公司的錢,並無前揭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詐騙集團的詐騙方法日新月異,本案係以一個詐術方法騙取帳戶跟車手,縮減詐騙集團本身的詐騙行為,此部分尚未見政府機關即時宣導。被告並未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主觀上認知所領取者為公司的錢,當然要繳回給公司,因此被告認為自己被騙受害而非參與詐騙集團。此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其因帳戶遭凍結而質問對方,處於很驚訝的狀態,其主觀上確實沒有詐騙之故意。㈡縱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亦應認被告至多僅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且坦承客觀犯行,也主動提供資料、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審理中亦與被害人積極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工作,對方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林勇新」及「張智傑」聯繫,於109年4月17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智傑」等人使用,並由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張智傑」所指定之人,藉以取得提領金額之3%至4%之代價(第1天領取3%,第2天開始領取4%)。被告遂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後(共計匯入郵局帳戶124,932元、臺灣銀行帳戶120,080元),即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郵局帳戶10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150,000元,共計250,000元,並將提取之款項,扣除其應分得之6,000元報酬後,再在高雄市○○區○○路丁丁藥局將餘款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中年男子,,及依指示購買「GASH」儲值卡後傳送予「張智傑」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徐○均、鍾○熙、謝○軒、杜○雅、林○丞、陳○安、陳○琳、林○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一卷第45至47頁、第79至83頁、第99至103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警二卷第33至34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131至135頁),並有附表編號1徐○均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第91頁)及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警一卷第89頁)、附表編號2鍾○熙之郵政金融卡照片(警一卷第135頁)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附表編號3謝○軒之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警一卷第10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入帳通知訊息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第109頁)、附表編號4杜○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手機通聯記錄(警二卷第45頁)、附表編號5林○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頁)、手機通聯記錄(警二卷第99頁)、附表編號6之陳○安手機通聯記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7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69至71頁)、附表編號7陳○琳之存摺內頁(警一卷第119頁)、附表編號8林○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警二卷第129至131頁)及統一超商宏文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5頁)、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3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9年8月10日小港營密字第1090014031號函、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二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ATM提款紀錄(警二卷第27頁)、被告與「張智傑」、「林小姐」、「林勇新」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1份(偵一卷第37至98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何以供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乙節,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6日警詢供稱:被告在臉書上找工作,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由「張智傑」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不認識中年男子,被告可以獲取提領現金中3%獲利(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7至13頁)等語;於109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說提供帳戶可以在家輕鬆賺錢,有人把錢匯入帳戶,被告只要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就可以賺錢,被告有懷疑對方可能涉及犯罪,有問對方是否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並傳訊息說服被告,被告因為疫情關係急需用錢、急著找工作,就先應徵看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領完錢後,「張智傑」說會有外務人員來收錢(偵一卷第31至34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案發前任職於檳榔攤或小吃部,沒有接觸過跑銀行的工作。因疫情關係公司停業,有4個孩子要養,急著找工作,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說在家輕鬆賺錢,就被告所知類似玩遊戲換幣(又改稱是虛擬貨幣),只知道領的是公司的錢,不知道是公司什麼的錢。被告不清楚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業務及經手錢的來源,與對方聯繫過程中覺得奇怪,但因對方傳別人的匯款資料、身分證明等資料給被告看,所以被告沒有想太多。與對方接觸直至提領款項期間,都沒有做過任何求證(審金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40頁、第251至252頁)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所應徵之「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此一「工作」之訊息來自於「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之臉書,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和對方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其真實身分及「任職」之公司名稱、負責人、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甚至一度搞錯該公司究竟是「遊戲換幣」還是「虛擬貨幣」,遑論知悉公司地址等具體聯絡方式,是其所「提供帳戶及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是被告應徵之工作、提供帳戶後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等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何況,被告所供只要在自家附近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即能獲得每提領款項3%的報酬,以被告本案於109年5月13日下午9時2分至10時53分短短2小時內分13次提領,共計提領250,000元計算,即可獲得7,500元之佣金(實際上取得6,000元),依照現今工作常情,此種工作內容及相應之報酬實非合理。被告也自承覺得奇怪乙節,業如前述。以被告時年34歲,自承曾任職於檳榔攤、小吃部,具有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不知為詐騙集團云云顯有可疑。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
第66至89頁),由對話內容可見「林小姐」僅簡單提及做「ktrade幣交易所平臺在線服務,將兌換的錢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可以先扣除4%佣金,再把剩餘的錢交給交接的專員」,而被告傳訊內容則2度詢問「會不會有事呢?」(偵一卷第67頁)、「真的不會有事不會騙我吧!」(偵一卷第69頁),顯見其在聯繫過程中確實感覺可疑。然而「林小姐」僅簡單安撫並傳送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一卷第67至73頁)等實際上並不足以取信被告之不明來源之對話內容,而非提供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資料證明為正派經營之公司,被告僅確認:「(提領)100,000我拿4,000嗎」(偵一卷第69頁)後表示:「要啊配合看看」(偵一卷第74頁)等情,亦可見被告實際上並不關心其帳戶究竟會被作何使用,所匯入後由其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有無涉及不法之可能,雙方僅聚焦於「可獲得提領款項4%之佣金」乙事。此外,被告補辦完存摺後,「林小姐」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甚且傳送內有他人詳細個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偵一卷第77頁)及他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偵一卷第80頁)等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照片給被告做為範本,絲毫不顧他人個資外洩,此一應徵流程在在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實亦對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工作內容等違常情況心知有異、感覺可疑,僅因需錢孔急,抱著試試看或許真能拿到錢的心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對上開帳戶提供後之使用、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漠不關心之情。
⒊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與「張智傑」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偵一卷第37至65頁),被告再度向「張智傑」確認:「這應該不會有什麼事吧!」(偵一卷第40頁),顯見被告即使在「林小姐」安撫後,仍感覺疑惑、不安之情。且由被告與「張智傑」之對話,可見「張智傑」先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自行至附近統一超商等候,於晚上8時53分確認郵局帳戶「入金」(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下同),即於數分鐘內密集傳訊、電話催促被告提領(偵一卷第43至46頁),及要求被告先就提領之款項40,000元扣除1,000元佣金後於晚上9時7分交予等候在外的「外務人員」(偵一卷第48至49頁);旋於晚上9時26分傳訊告知郵局帳戶又「入金」,再次敦促被告提領60,000元後扣除2,000元,並於晚上9時35分交予「外務人員」(偵一卷第50至52頁);復於晚上9時36分傳訊告知臺灣銀行帳戶「入金」,再次催促被告前去提領38,000元(偵一卷第52至54頁);原本「張智傑」於晚上9時44分至53分間要求被告再就郵局提領25,000元後轉提領臺灣銀行帳戶100,000元,然因被告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僅提領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於下午10時7分交款予「外務人員」,再分紅拿到2次各1,000元之合計2,000元佣金(偵一卷第54至60頁);「張智傑」最後要求被告於晚上10時34分提領臺灣銀行帳戶12,000元款項,其中1,000元做為被告薪水,其餘11,000元則指示被告購買GASH儲值卡(偵一卷第60至64頁)。是從被告上開「工作過程」,係在晚上9及10時間之非正常上班工作時間「工作」,且只要一有款項進入被告郵局或銀行帳戶,「張智傑」就十萬火急地催促被告趕快領出後儘速交付給「外務人員」,被告因此於2小時內密集與「外務人員」見面交付款項達3次之多,被告一度表示:「傻眼」(偵一卷第53頁),可見其亦感覺這種「錢一入帳要馬上提領交付他人」的狀況有異。遑論「張智傑」甚且要求被告將領出款項購買GASH儲值卡,此一顯與所稱「ktrade虛擬貨幣」無關之舉,處處顯露可疑之情。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對此察覺有異並進而質疑,乃被告只關心「100,000元的我還沒拿」、「我才拿4,000ㄋㄟ」、「所以我只拿5,000」(偵一卷第59至60頁)即其佣金是否有少拿,而對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無不法、提領後交付款項等種種可疑部分隻字未提,毫不在意之情。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更是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竟可輕鬆獲得提領金額3%或4%顯不相當之高額佣金,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提領後交付,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徵工作」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林小姐」詐騙集團,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乃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至多有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所為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行,尚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以獲取提領金額3%至4%之報酬,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擔任車手並出面領取款項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共同正犯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
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洪怡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親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其中附表編號3被害人謝○軒第2筆匯款及附表編號6被害人陳○安匯入之贓款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應分視順利提取及轉交與否,亦即順利隱匿去向與否,分別論以洗錢之既遂、未遂。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洪怡妘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及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小姐」、「林勇新」、「張智傑」及前來取款之不詳中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包含既遂及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及編號8各實施一加入詐騙
集團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附表編號6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依指示欲提領贓款(然因贓款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編號6洗錢部分核屬未遂固如前述,然被告本案附表編號6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洗錢未遂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前開釋字所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也主動積
極配合警方辦案且提供資料,當初是因為家庭重擔全部落在被告身上,因應徵工作被騙,審理中也和被害人積極和解,而請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係因貪圖報酬,參與「林小姐」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暨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獲取6,000元報酬牟利,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從事檳榔攤、小吃店工作(本
院卷第252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提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林小姐」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甚進而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依照被告自述取得6,000元報酬,所餘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復已與鍾○熙、謝○軒、陳○琳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至其餘被害人則經被告請求本院移付調解後因故均未到庭,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誠意,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為8人,其中附表編號3第2筆、附表編號6之所匯款項因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且被告業均依調解內容於110年2月底、3月底各匯款3,000元、5,000元及3,000元予陳○琳、鍾○熙及謝○軒(見本院卷第269頁),迄今共計匯款22,000元等情,及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有賠償意願,暨其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自述為高職餐飲科肄業,目前是餐廳服務業的店員(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頁),每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需扶養4個小孩,小的102年次,大的是93年次,此外尚需扶養父母,自己賺的薪水需供7人生活使用(本院卷第253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13日,詐騙對象共計8人,共計被害人遭詐騙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245,012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業已陸續實際返還被害人共計22,000元,逾越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基於前揭犯罪之未必故意,自109年4月15日與詐騙犯罪組織接觸,於109年4月17日參與上述詐騙犯罪組織,至109年5月14日郵局帳戶遭凍結後,詐騙犯罪組織成員即不再回覆,嗣於109年6月26日離開聊天(見偵一卷第37至98頁LINE訊息對話),參與時間約1個月之內,時間非長,期間依照「林小姐」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獲得報酬6,000元,且犯後固然否犯行,然尚有賠償意願,業與鍾○熙、謝○軒及陳○琳調解成立,迄今復已實際返還共計22,000元,足見其社會危險性非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方式│所處之刑│││││戶│││├──┼────┼──────────────┼────────┼───────────┼───────────┤│1│徐○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2│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均佯│上8時52分匯款│分至33分間,至高雄市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因故重複│29,989元至洪怡○○○區○○路83之2號「統│徒刑壹年肆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郵局帳戶│一超商宏文店」提款機提│││││使徐○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領20,000元共5次,共計│││││時間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100,000元│││││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下稱郵局帳戶提領方式│││││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男│││││││子。├────────┼───────────┤│││││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上9時47分匯款│39分至10時53分間,至高││││││69,989元至洪怡妘│雄市○○區○○路83之2││││││臺灣銀行帳戶│號「統一超商宏文店」提│││││││款機提領20,000元共6次│││││││、18,000元、12,000元各│││││││1次,共計150,000元│││││││(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方式)││├──┼────┼──────────────┼────────┼───────────┼───────────┤│2│鍾○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郵局帳戶│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鍾橋 │上8時57分匯款│提領方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熙佯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因故│9,983元至洪怡妘││徒刑壹年貳月。││││連續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郵局帳戶││││││術,使鍾○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男│││││││子。││││├──┼────┼──────────────┼────────┼───────────┼───────────┤│3│謝○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㈠第1筆款項詳如附表編│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 謝承 │上9時27分、38分│號1郵局帳戶提領方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軒佯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因故│先後各匯、存款││徒刑壹年貳月。││││重複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29,989元、20,985│㈡第2筆款項未及提領而│││││術,使謝○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元(謝○軒操作存│經圈存抵銷│││││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款之金額為21,000││││││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元,但扣除手續費││││││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15元後部分始入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至洪怡妘郵局帳││││││年男子。│戶│││├──┼────┼──────────────┼────────┼───────────┼───────────┤│4│杜○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臺灣銀行│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杜○雅佯│上9時35分匯款│帳戶提領方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稱其前向華泰書局購書因故連續│29,989元至洪怡妘││徒刑壹年肆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臺灣銀行帳戶││││││使杜○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有2筆│││││││各30,000元、30,000元匯入非屬│││││││洪怡妘帳戶,及1筆匯款不成功│││││││,是以杜○雅總受騙金額89,989│││││││元),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男子。││││├──┼────┼──────────────┼────────┼───────────┼───────────┤│5│林○丞│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臺灣銀行│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彥 │上9時35分匯款│帳戶提領方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丞佯稱其前向旅館業者I-HOTEL│8,079元至洪怡妘││徒刑壹年肆月。││││訂房時誤刷信用卡云云,以此方│臺灣銀行帳戶││││││式施用詐術,使林○丞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有7筆各9,989元、9,989│││││││元、9,989元、29,989元、│││││││49,989元、20,105元、19,989元│││││││匯入非屬洪怡妘帳戶,是以林彥│││││││丞總受騙金額158,118元),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男子。││││├──┼────┼──────────────┼────────┼───────────┼───────────┤│6│陳○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於109年5月13日晚│因款項即遭通報圈存抵銷│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禹 │上9時43分匯款│而未及提領。│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安佯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交易│3,998元至洪怡妘││徒刑壹年伍月。││││有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郵局帳戶││││││使陳○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有2筆│││││││各49,989元、46,989元自其父陳│││││││ 寬堯 帳戶匯入非屬洪怡妘帳戶,│││││││是以陳○安總受騙金額100,976│││││││元),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男子。││││├──┼────┼──────────────┼────────┼───────────┼───────────┤│7│陳○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郵局帳戶│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佩 │上9時25分匯款│提領方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琳佯稱其前向樂天商城購物,因│29,988元至洪怡妘││徒刑壹年貳月。││││故連續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郵局帳戶││││││詐術,使陳○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起訴書誤載為於││││││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109年5月13日晚上││││││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9時52分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29,989元)││││││男子。││││├──┼────┼──────────────┼────────┼───────────┼───────────┤│8│林○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臺灣銀行│洪怡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9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連 │上10時32分匯款│帳戶提領方式│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科佯稱其前向金石堂書局購書交│12,023元至洪怡妘││徒刑壹年參月。││││易有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臺灣銀行帳戶││││││,使林○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依指示│││││││購買「GASH」儲值卡後傳送予「│││││││張智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