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確定,110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至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陳柏廷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4樓之3房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82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585卷第18至20、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80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585卷第27至30、31、35、37頁,核交卷第7頁),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433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9頁,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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