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莊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莊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接續以……」之記載補充為「,在臺中市某處,接續以……」,及「、共計27萬元予羅莊秀美」之記載補充為「、共計27萬元予羅莊秀美,並於109年3月15日簽立記載前述等借貸金額等條件之借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莊秀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莊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利用不實借款事由等詐術誆騙告訴人 蘇筠筑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己無能力還款,
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筠筑,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而取得之上開金額共計27萬元,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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