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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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7號原告 黃裕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美虹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請求判定界址?若屬前者,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
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潘美虹所有土地之界址,聲明第一項記載為「408地號土地」,此部分是否為誤繕?是否應為「408-40地號土地」?如是,請更正聲明。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苗栗縣苗栗市福麗段重測後土地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段1408-2地號土地待原告補正2408-4地號土地3408-5地號土地4408-6地號土地5408-7地號土地6408-8地號土地7408-9地號土地8408-10地號土地9408-11地號土地10408-12地號土地11408-13地號土地12408-14地號土地13408-15地號土地14408-16地號土地15408-40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16409-76地號土地522地號土地17409-77地號土地524地號土地18409-78地號土地526地號土地19409-80地號土地531地號土地20409-81地號土地535地號土地21409-82地號土地539地號土地22409-85地號土地541地號土地23409-86地號土地545地號土地24409-89地號土地548地號土地25409-90地號土地551地號土地26409-91地號土地552地號土地27409-92地號土地555地號土地28409-93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29409-94地號土地560地號土地30409-110地號土地52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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