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成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第3974號、10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成福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為水電工人,而駕駛自小貨車與其執行之業務密切相關,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街○○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松山街50巷口與豐柏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 張麗園 所騎乘、沿豐柏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擦傷、臉部擦傷、左側肘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麗園告訴被告康成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