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麒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麒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麒峰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北市○○○路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麒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24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
11、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24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復考量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直轄市道路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為45歲,及高中畢業之生活經濟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