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黃嘉全 被告 徐麗花 被告 楊明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
0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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