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繼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號、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張○○、林○○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形式上雖略述理由,但張○○僅略稱:其經濟困頓、需扶養92歲之祖母,求予從輕量刑等語;林○○則略謂: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轉讓對象,本為毒品成癮之人,其行為之非難性、歸責性不高,且尚有雙親賴其扶養,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原判決已說明張○○、林○○所陳上情,多已為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其等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等得以再從輕量刑之事由,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本旨有何不當或違法,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陳稱略以:上訴人因交友不慎,在友人慫恿下才吸食幾口,驗尿後始想起此情,並非有意隱瞞,請量處較輕之刑。上訴人已知悔悟,決心改過,上訴人之母經營的店不幸發生火災,請改判處上訴人得易科罰金之刑,讓上訴人得以返家協助母親處理重建事宜等語。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不服第一審認其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亦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伊應可獲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論處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且身體均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是類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已對社會信賴、治安產生嚴重危害,而貪圖己利,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錢財,衡其所為,漠視法律禁止規定,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值非難。另上訴人犯後雖陳稱願談和解、賠償損失,但事發後客觀上迄未能提出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其他共識,且經第一審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答稱:沒有意願,伊覺得上訴人賠不出來,伊不想談等語,兼衡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過重情形。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泛詞指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上訴人王○○...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能易科罰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之過重。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繼樑(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1至16時,與綽號「小鬼」之友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順安路旁,因被告當時有喝酒,在路旁休息,在被告休息這段時間,被告之朋友「小鬼」走下車,被告不知他要去哪裡,被告在車內睡覺約半小時後,「小鬼」開車門叫被告快點開車離去,當時被告不知「小鬼」提了一個包包,「小鬼」告知被告要分得東西,被告不知道「小鬼」闖空門,「小鬼」說他闖入告訴人 邱益源 家中竊得這份東西,被告並無替「小鬼」把風。
(二)被告知悉被害人之損失,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能減輕其刑、得易科罰金,被告並痛改前非,向被害人道歉及寫悔過書,懇請准許。
三、本件原審係認被告明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買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邱益源住處,由被告在車上把風,綽號「小鬼」之男子則下車,並以腳踹開屬安全設備之側門,侵入住宅竊盜,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邱益源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張國棟 、 林大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犯行堪以認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係在車上睡覺,不知「小鬼」去哪裡,被告不知道「小鬼」闖空門,「小鬼」說他闖入告訴人家中竊得這份東西,被告並無替「小鬼」把風云云,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鬼」前往現場,其在車上把風,由「小鬼」由側門侵入行竊,並與「小鬼」朋分竊得之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原審卷第133、137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自堪認定。原審亦因被告認罪,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任意自不明管道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本案竊盜犯行併損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兼衡其終能全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故買之贓物及共同竊得而由其朋分所得之財物均已如數歸還各該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共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業已量處較輕之刑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希望能減輕其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亦顯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復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