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李炤毅

被告 穆泳竹

王富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穆泳竹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被告王富鈴(原名: 王曉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320,000元,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並於當月收取前一個月之利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1年10月4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詎被告 譚宏俊 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6,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富鈴(原名:王曉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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