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晟珅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該院110年12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吸管1根3殘渣袋1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