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育瑞(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第一級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父母親照顧、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蔬果批發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應予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等情。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請求讓被告得以罰金折抵刑期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其所指事項,原判決均有斟酌,量刑已屬從輕,被告除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之因素再為爭執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受宣告有期徒刑8月,已不符合「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易科罰金,是上訴意旨求以罰金折抵刑期等語,尚有誤會。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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