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晚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於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巷與臺南縣永康市○○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甲○○滿身酒味,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其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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