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8月30日收養原告之弟乙○○之女即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當時被告年僅6歲,詎被告未念及原告含辛茹苦、獨立養育之辛勞,於就讀清水高中2、3年級時,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杳無音訊,而原告現年已72歲,且有心血管及其他多項夙疾纏身,非但無謀生能力,且為南投市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端賴領取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生計,經濟困頓,然被告離家已10餘年,期間未曾向原告請安問候,更未曾對原告略盡扶養之責,顯係遺棄原告,又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父女之情,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處境,均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核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 鄭碧珍 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係朋友,住在原告家附近,於被告10幾歲念國小時,伊才知悉原告收養被告之事,當時原告均有煮飯給被告吃,還載送其上下學,伊不太清楚被告離家之原因,從伊認識被告到被告離家約有5、6年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生父乙○○到庭亦證稱:伊不知悉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伊將被告出養與原告後,便未再與被告聯絡,亦未曾探視被告,伊1年才和原告連絡1次,都是為了清明節掃墓的事情而聯絡,並未過問被告之情形,是原告向法院起訴後,伊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事等語。復有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中縣肚戶字第0980001134號檢附之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74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參。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已10餘年,音訊全無,10餘年來不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相互聯繫,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既無父女情份,亦無親屬間相互關懷、照顧、扶助之事實,因收養而欲成立之親子間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客觀上已達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而無存在之必要,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為訴請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依據,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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