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誠
彭瑞育
黃正源
李昌鴻
李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健誠、彭瑞育為夫妻,被告黃正源為 渠等 之子(下稱A家庭),被告李昌鴻、告訴人 林玲 如為夫妻,被告李翊豪為渠等之子,告訴人 黃詩閔 為被告李翊豪之女友(下稱B家庭),兩家庭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素有公寓消防、公共安全問題等糾紛而相處不睦,緣兩家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5樓樓梯間,因上開問題又發生口角爭執,A、B家庭遂分成二陣營並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互徒手推擠、拉扯,致李昌鴻受有左耳廓挫瘀傷約3公分、右頸挫瘀傷約2x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約1.5公分之傷害; 林玲如 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手臂及大拇指挫擦傷、左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黃詩閔受有顱頂頭皮挫傷約2公分、右前額靠近右眼外側瘀血傷約3.5x2公分、右手瘀傷約1.5x1.5公分之傷害;黃健誠受有右側手肘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彭瑞育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正源受有左側前臂、手部、右側腕部及雙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健誠、彭瑞育、黃正源、李昌鴻、李翊豪等5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玲如、黃詩閔、李昌鴻告訴被告黃健誠、彭瑞育、黃正源傷害;告訴人黃健誠、彭瑞育、黃正源告訴被告李昌鴻、李翊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5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