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許能輝 個人計程車行即許能輝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往北)路段,因時速63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遭測速照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照片,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4年4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1日前。原告於
104年5月18日、6月7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4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305400號函、104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346700號函、104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621600號函回復表示舉發無誤,被告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104年7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4年8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址所屬郵局。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裁決書內容不妥當,被告以其專業濫用職權,不守法、不依
正當行政程序、偽造文書、違法、違憲等事項迫害欺凌伊,違背國家負託而入罪伊,伊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於訴訟終結時應將伊因受恐嚇迫害手段所繳付之金錢歸還伊。㈡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4年7月31日,處罰主文「限於104年
8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係行政文書,依法應依照送達期日、送達程序之規定,原處分不論伊有無收執,皆限30日期限要求伊給錢,並於裁決書註明「請詳閱處罰主文,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而恐嚇、迫害伊繳付金錢。前開附記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所揭示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被告答辯狀所述「本件裁決書雖載明罰鍰限於104年8月30日前繳納,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罰處分,雖對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為符合及促進行政執行作業,故予以載明其規範通知。」然而,被告對伊權利有所限制,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2、3款規定與行不正當行政程序。被告所謂之「規範」,是被告內部之行政執行作業程序,未載明有何法令依據。被告恐嚇脅迫伊給錢的行徑,係限制、侵害伊權利。被告對本件裁決係行不正當行政程序,逾越權限,濫用權利,違背上述法源規範之違法,致裁決應廢棄。
㈢裁決書中對伊之指控係無中生有,無憑無據,憑空捏造時間
、地點。據行政機關送達伊之採證相片顯示為1臺車輛後方部分,1單獨車牌,日期時間為2015年4月18日23時1分53秒,地點為126新生南路3段58號前(往北),如是真實,本應據實一字不漏登載在通知單、裁決書上,惟通知單時間、地點為104年4月18日23時1分、新生南路三段58號前(往北),有「53秒、126、前」之互異,實係矇騙詐欺行為,前開照片應是捏造時間、地點,可塑性極高之合成照片。交通大隊掛號信封上所載電話,係不實號碼,已使公信力及送達物真實性消失無存,更凸顯交通大隊欲蓋彌彰,以合法掩蓋非法蓄意詐欺之事實,且顯有違經驗法則,亦有違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及釋字第709號之內容,則如何期待交通大隊逕行舉發會遵守法律規定。舉發機關所寄發之通知單、相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無效力。又通知單舉發單位欄之橢圓章仍有模糊不清、無法辨別之重大瑕疵,該通知單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及隱瞞資訊,應為無效。又本人所收送達之通知單上方空白處並無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致通知單係無效力,違法之單,不能用於入罪於人。
㈣據臺北市地圖,和平東路係新生南路二段、三段之交接點,
三段起算2號,1號係由和平東路起至羅斯福路止,雙號在右邊,單號在左邊,中間有分隔島,故58號前(往北)係指58號至2號之雙號路段,而86巷口至76巷口等對面係單號路段,係58號至羅斯福路中間對面的單號路段,故交通大隊謂「車行經58號前(往北)之雙號路段係車行經86巷口對面至76巷口對面之單號路段」之論斷,前段與後段搭不上邊,顯不能將前後段之路段作為同路段視之,可見交通大隊係說謊作假捏造事實。
㈦被告於收受鈞院104年9月30日函文後,至同年10月30日始
發文回覆且係於同年11月2日寄出,顯未於20日內函復,應違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違法並損害鈞院、本人、交通大隊之權益。而本件係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爭執,在於判斷被告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被告應確保原告個人資料不外洩,被告答辯狀上出現本人個人資料,顯不妥當,足證被告在本件訴訟已行不正當行政程序。交通大隊明知自己信封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卻於6月1日、6月29日函及本件送達文件中謂其地址為臺北市○○○路○○號,混淆真實,圖其不正利益,損害伊。交通大隊雖函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有關許○輝君反映事項,本大隊業以5月26日400號函及6月1日700號函復在案。」然前開400號函並非本件案件,係104年度交字第93號案件,亦非本件事由,無涉新駐地啟用日期103年12月8日誤植為104年12月8日之事。又交通大隊於陳述回復說明中,以「許○輝」取代許能輝,有違經驗法則,凸顯其以交通大隊權勢對本人為恐嚇脅迫之行逕致生實質影響力,伊因此心生畏懼,不太敢出門做生意營生。是以,交通大隊之舉發送達信封、相片、通知單與被告於10月30日249號函要交通大隊呈予鈞院之彩色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設備前警示牌設置圖等,應認係交通大隊以栽贓、任意移花接木而得之物。
㈧被告10月30日249號函說明中所謂交通大隊證物,本係舉發
送達時應有之證物,惟伊僅收到信封內通知單、彩色照片各
1張,而被告於今要交通大隊提出三物,其中一物彩色照片與舉發送達彩色照片不同,始才有今要交通大隊再送照片之理,依據常識、經驗法則,本件採證照片係有兩種版面,在同時間係有兩相機在同地點拍攝的,皆係作假。該三物於今才出現,已係不行正當行政程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指儀器在當時不會發生狀況,而非證明儀器檢定合格後不會發生狀況,是此合格書顯無能在本件作為何種功能無誤之佐證。據舉發送達通知單所示並未說明何種相機拍攝,然被告答辯狀理由謂「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被告於無憑無據下,就斷定伊車行駛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取相片畫面,可知被告又係作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34條規定,被告在舉發過程把關時就知採證照片係以固定雷達測速照相機拍取方式,卻在行舉發送達時,蓄意隱瞞,不行正當行政程序,不將法所規定伊有知權益的此訊息告知伊,及不提出雷達測速照相機固定地點、擺設角度位置圖、警示牌面位置設置圖、測速照相機證書與檢定合格證書及維修紀錄表等事項,剝奪伊知的權益,剝奪伊檢驗是否真實陳述之機會,足證被告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合法掩護非法。退萬步言,被告縱係一時失察,則在本件申訴期間,亦應予以補正,告知伊該情,卻未作為,又在答辯狀承認有此訊息,本應在提出答辯狀同時提出此證物並提供予伊,卻未呈證物予法院及伊。
㈨被告係以相片作佐證,以秒速之「秒」為論據,係記載違規
時間之基準、常識、通用法則,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違規時間均以「01分」記載,亦即送達的相片係置入性合成相片之違法相片,然而,送達相片有時間「秒」的顯示,與送達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無時間「秒」的記載,二者不符,可斷定本件為被告所創。且其中一相片右上角顯示非自然拍攝樣貌的人工描繪圖樣,另一相片沒有顯示文字指相片係違規拍攝物,又另有相片無法顯示文字意涵,或文字與相片有何關連,或者顯示文字係早設定鍵入相機內,或相片成型後再登錄其上,被告應給予伊資訊卻不說明,可證明相片係被告所偽造之物,與證明佐證相片係無法且不能作為本案採證相片之用。此外,所謂採證相片顯示證號為JOGA0000000A號與主機編號為00490號,再觀被告所提出之測速證書證號為JO0000000號,顯與相片顯示證號不同。退萬步言,相片顯示證號如係指測速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惟該單號碼有A、B兩號碼,非單一單號號碼,致兩相亦不符,雖相片顯示證號之號碼與檢定合格單號碼之一A號碼同,惟單一號碼不能視同兩號碼用之,否則即無兩號碼同時出現之理。又測速證書的型號
一、二之主機為EST-3000號,天線為AGD340號的搭配始有功能,器號一、二之主機為00490號,天線為00000-00000號的搭配始有功能,兩主機、天線與相片顯示單一主機編號不符,雖相片顯示主機編號號碼與器號一主機號同,惟單一主機不能視同2支機子用之,遑論要視同2主機2天線用之。且相片顯示「案號03099A」號,按相片即為被告列為採證相片用之,則該案號亦應出現於通知單上,惟遍查通知單、相片框外數字碼、測速證書等皆無該案號碼,佐證被告於相片顯示案號之事係作為幌子,用於欺矇作假之伎倆。
㈩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依裁決書繳納之1,6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裁決書雖載明罰鍰限於104年8月30日前繳納等情,惟
上開裁決書所載「罰鍰限於104年8月30日前繳納」,僅係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罰處分,雖對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為符合及促進行政執行作業,故予以載明其規範通知。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時速63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路段於臺北市○○○路○段○○巷口對面(人行道)及新生南路3段76巷口對面(中央安全島)各設置1面「50公里」速限標誌,其下方設置1面「前(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共計2面警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8日23時1分(53秒),行
經臺北市○○○路○段○○號(往北)路段,遭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照片中攝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尾,照片上顯示「日期:2015/04/18」、「時間:
23:01:53」、「地點:126新生南路3段58號前(往北)」、「速度:63km/hr」、「限速:50km/hr」、「方向:車尾」、「超速」、「案號:03099A」、「主機編號:00490」、「證號:J0GA0000000A」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04年4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被告並進而於104年7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等情,有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下方照片、第63、83頁)。又前述裁決書於104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址所屬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或於何時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1月4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5734900號函檢送前述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系爭路段警示牌設置照片到院;上揭檢定合格證書顯示受檢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型號為「㈠主機:EST-3000、㈡天線:AGD340」、器號為「㈠主機:00490、㈡天線:
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104年1月23日」、有效期限為「105年1月31日」(本院卷第90頁),採證照片上既顯示「主機編號:00490」、「證號:J0GA0000000A」(本院卷第89頁下方照片),足以認定該採證照片係使用編號00490主機之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及拍照,且該臺雷達測速儀曾於
104年1月3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5年1月31日止,本件測速及拍照日期為104年4月18日,顯係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足堪信賴,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應屬正確。又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即編號00490主機之雷達測速儀),係設在新生南路三段58號對面之往北路段(立於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緣),而新生南路三段86巷口之對面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緣(新生南路三段往北路段右側),設有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該標誌下方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黑邊警告性質告示牌,且設置於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45公尺處,該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9年12月31日設置,於設置同時一併裝設測速警告牌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3579800號函及所附照片、104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5734900號函所附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89頁),足徵舉發機關採用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之照片作為證據資料,客觀上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所要求「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㈣查新生南路三段係雙向道,靠東側之車道係往北車道(往辛
亥路),靠西側之車道係往南車道(往羅斯福路),該路段之東側為國立臺灣大學校區,西側則商店林立,「新生南路三段58號」及「新生南路三段86巷口」,均在該路段之西側(緊鄰往南車道),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編號00490主機之雷達測速儀)以及時速5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均在該路段之東側(緊鄰往北車道),以系爭汽車之行向(往北)來觀察,勢必係先行經前揭最高速限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其後才行經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該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之前方約145公尺既設有時速5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足以警示汽車駕駛人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照相,應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新生南路三段58號(往北)路段(即上述靠東側之車道,由於該車道旁均為國立臺灣大學校區,並無新生南路三段單號門牌號碼可供標註詳細位置,故舉發機關係以對向車道旁之「新生南路三段58號」,並註明「往北」路段,以資說明採證照片攝得系爭汽車行駛之詳細地點),既遭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駛中之時速達63公里並拍照存證,該處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自堪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㈤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確有註明「逕行舉發」之文字(本院卷
第63頁),原告主張通知單上未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時間欄記載「104年4月18日23時01分」(未記載秒),地點欄記載「新生南路三段58號前(往北)」,與採證照片所載「日期:
2015/04/18」、「時間:23:01:53」、「地點:126新生南路3段58號前(往北)」,實無不同(採證照片打印之內容更為詳細),則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既已對所欲認定之違規事實說明特定之時間、地點,並無不明確可言,原告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上述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復未提出前述資料有何偽造、合成之客觀證據,自無從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所載「限於104年8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字,性質上僅係裁決機關(即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在此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如何強制執行之告誡,目的重在督促受處分人(即原告)履行繳送義務,尚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亦無恐嚇脅迫可言。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寄送時之信封上,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電話雖載為「00000000」,原告於申訴書曾質疑此非正確電話號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346700號函回復表示:因該大隊新駐地大樓之電話號碼有更改,為避免浪費公帑,將未用罄之信封持續使用,並委請電信業者提供語音通知民眾電話更改及正確號碼訊息等情(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申訴書中已提及真實號碼為「00000000」,足徵前揭函文所述「已委請電信業者提供語音通知民眾電話更改及正確號碼訊息」一節非虛,則信封所載電話號碼縱使有誤,尚無影響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欲查詢相關問題時之權益。原告憑上述警察機關信封之些微瑕疵,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云云,亦非可採。
㈥基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述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行為,則被告認定原告係系爭汽車駕駛人,有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1,6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