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胡心慈 相對人 吳漢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3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6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規定合併後,概括承受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又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47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42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共新臺幣3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230號拍賣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而聲請人仍就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本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