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原告 彭康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賴運清
吳玲芳 楊敏珠 賴玉英 吳紅江 吳紹恭 楊東山 楊能昌 吳莉文 何賴廷英 彭成良 彭 賴喚英 彭成宏 吳李炳煌 吳欣怡 吳美怡 吳睿彬 吳昌烜
彭彩娥 彭成宇 彭春梅
彭成章 彭田 葉蓮 彭成光 盧心怡 彭彩玉 彭信欽 魏文重 魏文炎 魏秀琴 胡光輝 胡鎮國 胡秀麗 胡振城 胡秀珍 胡秀珠 楊于萱 楊于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 賴德秀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59年,已逾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德秀已於55年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權,原登記權利人賴德秀已死亡,被告為賴德秀之繼承人,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賴德秀之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176號函附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賴德秀除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509字第38824號函、同院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家碩二113司家聲531字第40439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卷第31、65至217、231至245、367至377、425、445至4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於53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169號函附件最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01至307、391至395頁),亦查無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賴德秀於55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登記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01961地號土地賴德秀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民國53年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4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陸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