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 翁儀芳 等情,兼衡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包、現金49元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屬於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苑裡車站候車大廳,見翁儀芳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含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黃色薄外套1件,價值共計7871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已發還)。
嗣翁儀芳 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儀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物品,大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未扣案物品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