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為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為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9日21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之「所得20萬元」應更正為「所得3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鄧為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20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院金訴卷第209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被告鄧為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為至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士處獲悉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遂先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至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將其原向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復於110年7月3日1時20分許,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請綁定綠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綠界會員帳戶)號以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收款,旋於110年7月3日後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綠界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會員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綠界會員帳戶會員帳號等資料交予「阿昌」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阿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先透過WOOTALK交友通訊軟體結識 林子鈞 ,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羅」,向林子鈞誆稱:可以購買旗袍送給伊當生日禮物云云,致林子鈞陷於錯誤,而在Mina米娜精品服飾網站下單購買旗袍1件,並於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3,680元,由第三方支付綠界會員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阿昌」轉帳提領一空,嗣因林子鈞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為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出借予「阿昌」,「阿昌」說每月有1萬元的薪水,伊每月也幫「阿昌」寄貨1次,從110年7月至12月間,平均一個月3萬元,總共收到薪資20萬元,但伊不知「阿昌」姓名及連絡方式等語。2⑴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林子鈞之超商繳款明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子鈞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最終流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鄧為至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綠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86251號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年8月18日竹北營密字第11100035031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網路用戶資料(含申請書)、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出借帳戶所得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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