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恩
葉連豐
徐育晟
莊宏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連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育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宏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朱彥宇 (另行審結)與蔡誠恩有口角糾紛,朱彥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前,持不明刀械1把,朝蔡誠恩揮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誠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誠恩隨即與葉連豐、徐育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莊宏逸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由葉連豐、徐育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2支,毆打朱彥宇,致朱彥宇背部、四肢及頭部均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宏逸則在場助勢。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03至106頁、第115至11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第6頁、第21至26頁)。是認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核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莊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或在場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誠恩有工地、加油站、通訊行之工作;被告葉連豐有服務業之工作;被告徐育晟有超商、餐飲之工作;被告莊宏逸有烤肉店之工作,以及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球棒2支等物,係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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