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INHNGUYEN(中文名:黎廷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DINHNG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LEDINHNGUYEN(中文名:黎廷元,下稱黎廷元)自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越南店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黎廷元經送醫救治並於翌日(4日)0時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5mg/dl(即百分之0.2725),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廷元於警詢之供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㈣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725,危險性甚高,本案被告尚且於駕駛途中自摔倒地,而經送醫救治,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幸並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來臺期間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