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傑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宋禹徵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禹徵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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