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 蔡麗芬 (公訴意旨誤載為 施怡寧 )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芬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建福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090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dfPeWSKKyCAzhdbmxAXoK),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復旋 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赫赫」再從中抽取5,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鄒佳
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5,197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接續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鄒佳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87、22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芬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協助友人「赫赫」與其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並由「赫赫」打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我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赫赫」,且交易全程有錄音錄影,對於如何成為詐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等款項交予「赫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11、161-162頁,院卷第87、219、227-23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院卷第231頁),既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偵三卷第161頁),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㈢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幾
千元報酬,且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取款時,曾獲取5,000元之報酬(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5,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將此等款項自高雄攜返臺中,並在交流道旁巷子交予「赫赫」(偵三卷第9-10頁.院卷第225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30萬元、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固均曾與告訴人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均明確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人防範受騙之文字(偵三卷第42、45頁),被告復供稱取款前有稍微看過該契約書內容(院卷第221頁),即應對所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從未登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查看,且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亦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於收款過程更未曾過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院卷第227-22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所知,告訴人交款後復未有一般虛擬貨幣買家均會登入電子錢包檢視有無打入虛擬貨幣之舉,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南下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㈤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況被告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告
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偵三卷第161頁,院卷第84頁),難認所述信實,且與「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偵三卷第44、47頁),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公訴意旨固部分將本件告訴人「蔡麗芬」誤載為「施怡寧
」,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82、218、226頁),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赫赫」、向「赫赫」收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參與分工模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230頁),核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赫赫」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 賴彥翔 、 陳恩杰 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證據出處①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17-19頁)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42-47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59-66頁)④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