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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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上訴人 蔡嘉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1、29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嘉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有與同案被告 鄭勇宗 、 王嘉榮 一同南下,又獨自北上,其經鄭勇宗指示聯繫「阿坤」、「 茂林仔 」之事均坦承不諱,雖同時主張聯繫是經鄭勇宗指使,此僅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解,不失為自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原審中提出臺北市刑大偵三隊副隊長 劉居榮 可證其聯繫 雞仔 等人均僅是受鄭勇宗指使轉達、其返回臺北後之行動等事,原審未傳喚此證人為證據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裁量上訴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有違法。㈣上訴人與鄭勇宗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協助處理毒品相關事宜,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固坦承陪同鄭勇宗南下,復自行北上等情,惟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之供述,皆否認有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並辯稱:其認知是與鄭勇宗南下遊玩,不知要購買毒品,未購買毒品前即自行搭車北上,接電話僅是幫鄭勇宗傳話,不知鄭勇宗有在賣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1頁、第350至351頁、原審卷第76、188、257頁),顯未就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因認上訴人於審判中未曾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背法令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陳稱:「我沒有跟對方聯絡過,我接電話就是負責傳話…,我先到土城的原因是因為摩托車借給別人,在土城等摩托車,臺北市刑大之警察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並未聲請傳喚該警員作證,併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更陳明並無其餘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4頁),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應傳喚偵三隊副隊長劉居榮,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說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犯罪情狀,暨依卷存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前情及上訴人犯罪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