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爰分別更正為民國97年6月18日、97年7月1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10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