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呈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呈棕(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9月5日公所民字第1050026449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1頁、第
33、36、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恫嚇告訴人 雷智超 :「我朋友本來要持西瓜刀去砍 周茂祺 」等語,係被告前遭訴外人周茂祺毆打,央請友人協助送醫時,友人所說的話。而被告邀約告訴人外出,係怕告訴人受訴外人周茂祺之威嚇而串供,實無任何恫嚇之意思,原審不察,而對被告論刑,實有冤抑云云。
四、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雷智超於警詢、偵訊證稱:洪呈棕與周茂祺間
之傷害、恐嚇案件,是發生在伊的車庫,後來洪呈棕在104年2月25日打電話給伊,要約伊聊天,剛好 雷智鈞 也在,伊就跟雷智鈞一起○○○區○○路○段○○○號多那之咖啡廳逢甲門市,洪呈棕在咖啡店就說,他有一些朋友在南部混得不錯,要伊不要怕周茂祺,洪呈棕接著拿出手機說,這是他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長」之車友修改過的錄音,要拿這個錄音去告周茂祺,又對伊說,到時候出庭時,他很多朋友都會到場,叫伊不要說出對他不利的話,否則『我是不會對你怎樣,但我的朋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伊覺得被恐嚇,感到害怕,因為以前就有聽說洪呈棕有一些朋友有在打架什麼的,伊害怕洪呈棕有一些朋友會對伊怎樣,伊到現在每天都在擔心有人在外面等伊。最後洪呈棕要離開時,是他的朋友來載他,洪呈棕還轉頭跟伊說:『我朋友本來要拿西瓜刀去砍周茂祺』等語,伊覺得被恐嚇,擔心自己變成被砍的人,就更害怕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證人雷智鈞於警詢、偵訊證稱:
那天我在雷智超家裡吃飯,聽到洪呈棕要找雷智超去咖啡店,伊有點不安,想聽聽看洪呈棕為何要找雷智超,伊就與雷智超一起去咖啡店。一開始是講錄音,洪呈棕有拿「炮長」剪接過的錄音,要告周茂祺傷害,後來伊與雷智超、洪呈棕就到外面抽煙,此時洪呈棕對雷智超說,如果雷智超開庭時講對洪呈棕不利的話,洪呈棕不會對雷智超怎樣,但洪呈棕的朋友會到,他們會不會對雷智超怎樣,洪呈棕不知道等語。伊當時聽到這些話,感受到威脅的語氣,覺得是恐嚇,但洪呈棕不是對著伊說的。後來走到咖啡店外,洪呈棕的朋友來載他,洪呈棕就說他朋友本來要拿西瓜刀去砍周茂祺等語。印象中洪呈棕還說周茂祺惹錯人,這次死定了,因為他告周茂祺後,周茂祺一定會動他,如果周茂祺動他,他的人一定會讓周茂祺死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雷智超上開所證互可勾稽,則證人雷智超、雷智鈞上開所證,均堪予採信。則被告為使證人雷智超出庭作證時不要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在104年2月25日與證人相約於咖啡廳見面時,以「我不會對你怎樣,但我朋友我就不知道了」,「我朋友本來要拿西瓜刀去砍周茂祺」等話語,恐嚇證人雷智超,使證人雷智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證人雷智超之故意云云,惟就證人雷
智超、雷智鈞所證上開各節,不論是「我不會對你怎樣,但我朋友我就不知道了」或「我朋友本來要拿西瓜刀去砍周茂祺」之話語,均足以使人產生若得罪被告,不問是非黑白,均將受不明人士以暴力相加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聯想,則被告係故意以製造人身安全之畏怖之方式恐嚇證人雷智超,其情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所謂「我朋友本來要拿西瓜刀去砍周茂祺」等語,只是其友人將其送醫時所說的話云云,惟此語係出於被告離去之前,「我不會對你怎樣,但我朋友我就不知道了」之恐嚇話語之後之臨別一言,其情節足使人產生得罪被告亦有可能遭受生命安全之不測之聯想,其情甚明,縱使真有某被告之友人想過要拿西瓜刀尋仇之事,被告若非欲加強其恐嚇證人雷智超之力度,實無必要於臨別前再對證人雷智超講述其友人有無要拿西瓜刀砍周茂祺等語,足見被告轉述此節之作用,亦在恐嚇證人雷智超,亦堪予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以上揭情詞為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判決(含附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呈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呈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呈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2次對告訴人雷智超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僅因與案外人之傷害案件作證事項,竟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使告訴人之身心驚恐不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06號被告洪呈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洪呈棕與周茂祺、雷智超、雷智鈞均為車友,因雷智超前在場目睹洪呈棕與周茂祺間有傷害等糾紛,洪呈棕乃邀約雷智超討論日後作證事宜;雷智超遂與雷智鈞於104年2月25日20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廳逢甲門市,洪呈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雷智超恫稱:「出庭當天,不要說出對我不利的證詞;我不會對你怎樣,但我朋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於離去之際,再接續恫稱:「我朋友本來要持西瓜刀去砍周茂祺」等語,以此等加害雷智超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雷智超,雷智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雷智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呈棕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雷智超討論日後作證事宜,口出上開「我朋友本來要持西瓜刀去砍周茂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擔心告訴人偽證,才提醒告訴人,不用怕周茂祺,若周茂祺亂來,伊朋友會幫忙;離去時也只是描述伊朋友很生氣而已,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且與證人雷智鈞之具結證述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口出上開「我不會對你怎樣,但我朋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