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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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偉毓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偉毓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藍偉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1月,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警惕。藍偉毓於105年2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仁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七街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王尚瓏 發生行車糾紛,藍偉毓下車後先與王尚瓏發生爭執,之後即徒手抓王尚瓏頭部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門及毆打王尚瓏臉部(傷害部分業據王尚瓏撤回告訴),並於毆打王尚瓏之際,因擔心毆打王尚瓏之過程遭裝置在上開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遂指示「阿仁」將行車紀錄器螢幕摘除,而與「阿仁」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阿仁」打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門入內摘掉價值新臺幣5,500元之行車紀錄器螢幕丟棄(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王尚瓏行使對該行車紀錄器螢幕使用權之權利(其目的在於妨礙王尚瓏使用行車紀錄器螢幕,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案經王尚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偉毓(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偵卷內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8張(見偵卷第10至1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8張,既係透過錄影機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畫面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綽號「阿仁」之人在伊毆打被害人王尚瓏(下稱被害人)時,有打開大貨車車門去摘掉行車紀錄器螢幕,伊也沒有指示「阿仁」這樣做,這件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不知道「阿仁」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阿仁」的連絡方式,伊是當日偶遇「阿仁」,順便載他一程等語。惟依偵卷內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8張顯示,105年2月18日2時58分54秒至2時59分12秒的畫面均是被告在上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外面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接著於3時0分14秒的畫面是被告站立在「阿仁」旁邊,並以左手指著車頭,「阿仁」亦隨著被告所指方向觀看,之後於3時0分15秒至3時0分16秒的畫面是「阿仁」拉開上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後於3時0分17秒至3時0分27秒的畫面是被害人欲上前阻止,被告堵在上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旁繼續毆打被害人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至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確有用手指著車頭方向(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毆打被害人之際,指示「阿仁」打開自用大貨車車門入內摘掉行車紀錄器螢幕。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下車前行車紀錄器螢幕還在車內,當下車後被毆打時,隱約聽到毆打我之男子叫他朋友去我車上拿行車紀錄器螢幕,發生糾紛完後回到車上就發現不見了,之後調閱行車紀錄器歷史影像,看到當時有去我車內的就只有那位乘坐5919-N9車內副駕駛座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6頁反面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前是否有說有隱約聽到被告叫他的朋友去拿行車紀錄器螢幕?)我有對警察這樣說,但是當時我的頭被打,頭腦也不是很清楚,我也不是很確定是否是這樣。」、「(檢察官問:剛才審判長提示你,你在105年4月11日所做的警詢筆錄,你說你有跟警察說,你下車後被毆打時有隱約聽到毆打的男子叫他的朋友去我車上拿行車紀錄器螢幕?)有,我有跟警察說。(檢察官問:你為何會這樣跟警察說?)我回想時我有聽到。(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叫他朋友去拿行車紀錄器螢幕的目的為何?是否是怕他打你的情形曝光嗎?)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雖證稱其係隱約聽到被告指示「阿仁」摘取行車紀錄器螢幕,而無法完全肯定被告確有如此之指示,就如被害人所言,當下其仍遭毆打之際,且被告攻擊的部位是其頭部,被害人尚須防護自己頭部遭受攻擊,自無法有清晰明確之印象;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指示「阿仁」打開自用大貨車車門入內,而「阿仁」亦隨後照被告之指示打開車門入內,是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稱曾聽到被告指示「阿仁」摘取行車紀錄器螢幕,應為真實之情狀。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指示「阿仁」摘取行車紀錄器螢幕丟棄,令被害人無法使用,雖未完全壓抑被害人自由意識,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使用行車紀錄器螢幕之權利。
五、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見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與「阿仁」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惟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無竊盜之動機,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被告摘取行車紀錄器螢幕意在教訓被害人之際,讓被害人難以蒐證,尚難想像被告在情緒激動下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害人證述其當時隱約聽到被告指示「阿仁」摘取行車紀錄器螢幕丟棄,是被告亦非趁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所為,與竊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阿仁」之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強制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仁」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欄所載前科,於104年8月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個性暴躁衝動,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即在大馬路上公然毆打被害人,並為防止被害人蒐集其實施暴行之證據,即趁毆打被害人之際,指示友人「阿仁」摘取被害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螢幕丟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破壞被害人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伍、被告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偉毓於105年2月1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七街交岔路口,與王尚瓏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王尚瓏頭部撞擊王尚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並徒手毆打王尚瓏臉,致王尚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藍偉毓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藍偉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