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於同日17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田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且使告訴人須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500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26號
被 告 田豐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明知其並無小額代收可供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
ookMessenger暱稱「 冠穎陳 」向 李冠霆 佯稱欲交易小額代收云云,致李冠霆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分許,以LINEPay支付新臺幣500元予田豐明。 嗣田豐明 未依約交付小額代收,亦拒接李冠霆電話,李冠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豐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一卡通交易明細及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
er對話紀錄、LINEPay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