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顧定軒 律師(即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
相對人 陳攸菀
代理人 朱浩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2,000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墊付前項酬金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伊於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為被告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判決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訴請被告華僑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事件,前聲請本院為華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111年12月1日判決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開庭各1次等執行職務之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