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家錦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張家錦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23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項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張家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26日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案件,被告顯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收警惕之效,若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