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晶美容諮詢坊」之實際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9時10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高鳳憶 在該美容諮詢坊2樓
2號包廂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 陳冠亨 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高鳳憶取得其中1,000元,餘款600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20時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15分,應予更正)至該美容諮詢坊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保險套21個,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保險套2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案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
四、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1個,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係小姐個人物品,不屬於公司所有等語,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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