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48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國鶴與告訴人 邱晉陽 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其2人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古董店內商談債務事宜時,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現場之玻璃桌及青花瓷花瓶各1個砸毀,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2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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