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馨 如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李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馨如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馨如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范勝群 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因不滿范勝群未按時繳納分期貸款又避不出面,竟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虛稱該車係其借予范勝群使用,而遭范勝群據為己有,誣指范勝群涉犯侵占罪嫌。 嗣李馨如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9
0號范勝群涉嫌侵占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中,自白前開誣告之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李馨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9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字第885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范勝群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290號卷第6頁至反面),並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證人范勝群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張【存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3張、繳款單第2聯客戶留存聯2張、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存證信函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李馨如指認范勝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
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條於弗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縱其自白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范勝群所涉侵占罪嫌,係於104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對被告減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已屬無法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范勝群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機車
未按時繳款,致其遭銀行追索債務,即無端捏造被害人借用機車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向員警提出侵占告訴,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有害於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並使無辜之被害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並請求本院輕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05年度司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電子廠技術員、月入3萬元、家中無人待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其原宥,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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