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399號原告 鍾文增 被告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原告負擔新臺幣83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旁雞舍,與原告因雞舍使用分配發生爭執,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血腫、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見原告欲報警,竟強行取走原告手上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並將之摔於地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手機9,900元之損害,縱系爭手機需折舊,原告僅使用2個月,應僅折舊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9,900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金額伊無法接受,且原告受有系爭手機9,900元之損害要折舊,最多給原告5,000元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17、19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被告及被告之兒子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旁雞舍討論該雞舍之使用分配,伊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就拿起放在旁邊的木棒朝伊打來,伊閃過後說大家都是親戚不要動手,但被告不聽,繼續用木棒打到伊左大腿,伊即說要報案並往雞舍外走去,然被告竟追出來繼續用木棒打到伊右大腿,之後伊走到停車處欲拿系爭手機報警時,被告將系爭手機搶下並摔在地上,造成系爭手機面板破裂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原告復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於104年8月22日上午,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旁雞舍討論雞舍使用分配問題,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一直說聽不懂,伊便請被告之子即 黃仁和 向被告說明,但黃仁和說明前,被告突然拿旁邊的棍子向伊打來,但沒有打中,伊向被告說再動手就要報警,但被告還是持續拿棍子打到伊左腳
2次,,並將棍子打斷,伊走出雞舍不理被告,被告追出來繼續用另一根棍子打伊腿3次,伊遂走到車邊要拿系爭手機報警,被告就過來將系爭手機搶走並丟在地上,系爭手機面板因此裂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三)原告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上午伊、被告及黃仁和在雞舍內討論該雞舍如何分配,被告不高興就順手拿了一根棍子往伊打來,第一棍因伊閃開而未被打中,惟被告再連續打2棍,打到伊左腳,伊便走出雞舍外,但被告仍追出來打伊右腳,連續打3次,之後伊走去停車處,被告又將系爭手機搶走,伊只能請路人幫忙報警,警方到場後伊看到系爭手機被丟在被告住處門口,面板已經壞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卷第45、46頁)。
(四)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淳民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前往處理,原告引導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上,被告的右手邊地上有摔壞的系爭手機,原告也有給伊看原告腳部之傷勢,是新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
(五)原告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大腿挫傷血腫、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手機面板確有破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7頁、偵查卷第16、17、19頁)。
(六)從而,足見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且原告及證人黃淳民前揭所證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原告上開傷勢與受傷部位及系爭手機損毀情形,核與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本件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七)至證人黃仁和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家中做家事,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等3人確有去雞舍,但伊先返家,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其就被告當日有無前往雞舍乙節,前後證述歧異不一,已有瑕疵;又證人黃仁和係被告之子,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是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原告確受有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手機價格證明文件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至8至10、30、31頁),然被告稱:最多給原告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故經本院依前開相關規定,斟酌系爭手機折舊程度及被告上開陳述,予以綜合審酌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00元。原告縱主張應僅折舊2,000元等語,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受損並經折舊後,仍有何超過5,000元之價值,以實其說,且陳稱:僅折舊2,000元係憑伊自己感覺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從而原告就系爭手機毀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血腫、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第5至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