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告 王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70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酒醉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疏洪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反應、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應先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往新北市○○區○○○道行駛,不慎與訴外人 薛素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相撞,致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輾壓薛素燕下半身,造成薛素燕受有兩側大腿、骨盆腔、下腹部撕脫傷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嗣薛素燕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8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截肢、敗血症,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已給付薛素燕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德 安新臺幣(下同)51萬1,701元(含薛素燕之醫療費1萬1,701元及死亡給付50萬元)、薛素燕之子女即訴外人 陳明姿陳進發 2人各50萬元之死亡給付款項(合計100萬元)、薛素燕之父即訴外人 薛萬教 50萬元(後因薛萬教死亡,由薛萬教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薛素珍
5人各領取10萬元之死亡給付款項),以上總計201萬1,70
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於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萬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不予爭執,但死者薛素燕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減輕,此外,伊已與死者薛素燕家屬陳進發、 陳德安 、陳明姿以金額5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於原告已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茲本件爭點厥為:薛素燕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下,仍
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疏洪東路口附近時,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應先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往新北市○○區○○○道行駛,不慎與薛素燕所騎乘之乙機車相撞,致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輾壓薛素燕下半身,造成薛素燕受有兩側大腿、骨盆腔、下腹部撕脫傷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嗣薛素燕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8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截肢、敗血症,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以及原告因承保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約賠付陳德安51萬1,701元(含醫療費1萬1,701元及死亡給付50萬元)、陳明姿、陳進發2人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薛萬教50萬元(因薛萬教嗣死亡,後由薛萬教之繼承人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薛素珍5人分別領得10萬元之死亡給付款項),以上總計201萬1,7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基本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薛素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47號卷〈下稱147卷〉第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而被告係經該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小貨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被保險人;又被告係在飲用酒類後駕駛甲車,並因過失與騎乘乙機車之薛素燕發生碰撞,因而導致薛素燕死亡,被告於事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德安51萬1,701元(含薛素燕之醫療費1萬1,701元及死亡給付50萬元)、陳明姿、陳進發2人各50萬元之死亡給付款項(合計100萬元)、薛萬教50萬元(因薛萬教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薛素珍5人各領得10萬元),以上總計201萬1,701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薛萬教(薛萬教之繼承人為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薛素珍)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飲用酒類已達不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下,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疏洪東路口附近時,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應先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往新北市○○區○○○道行駛,不慎與薛素燕所騎乘之乙機車相撞,薛素燕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147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致薛素燕死亡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薛素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上開酒後駕車及右轉彎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薛素燕於途經現場時,亦有違規由右側超車之過失,此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0號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 黃宏文 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負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0號卷第18至19頁、26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薛素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⒉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除原告飲用酒類已達不
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復於右轉彎時,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操控判斷能力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疏未注意薛素燕騎乘之乙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右轉發生撞擊之外,另薛素燕未依規定超車,以致被告於右轉彎時,不易反應發現,造成被告應變時間不足,亦同為肇事之原因。是本院經斟酌上情,並按被告及薛素燕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其等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被告以薛素燕與有過失為由,辯稱應減輕其之賠償責任,在上述範圍內,應為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費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醫療費用1萬1,70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薛素燕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薛萬教因至親薛素燕之死亡而遭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其輕率行為造成薛素燕死亡,實屬不當,另審酌本件被告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無年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薛萬教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驟失至親,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實不可言喻,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代位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薛萬教(後因薛萬教死亡,由其繼承人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薛素珍領取),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4條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共計40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向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薛萬教(後薛萬教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領取)給付之保險金200萬元已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獲得填補,本院即無庸另行論述原告代位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薛萬教(後因薛萬教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分別領取)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部分:薛素燕因本件事故送醫治療,致陳進發支
出醫療費用1萬5,192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萬1,
70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105年10月21日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代位陳進發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給付醫療費用1萬1,701元,為有理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01萬1,
701元(計算式:400萬元+1萬1,701元=401萬1,701元)。惟薛素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經以上開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薛萬教(後因薛萬教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分別領取)之慰撫金金額應各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及賠償陳進發醫療費用1萬0,634元(1萬5,192元×70%=1萬0,634元),以上共計金額為281萬0,634元,金額已逾原告於本件中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萬1,701元,應屬有理,可以准許。
㈥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即已向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給
付保險金,又於106年1月10日向薛萬教之繼承人即薛含笑、薛素環、薛素霞、薛素惠分別給付保險金,嗣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始與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以550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報告書、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47卷第34至39頁、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0至62頁),可見陳德安、陳明姿、陳進發與被告達成和解,係在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之後,並未因此而減免被告之給付責任,故其和解效力不及於原告,易言之,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已合法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不因之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47卷第51頁),甫於107年5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就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部分,合計已達281萬0,634元,業已超過原告分別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201萬1,701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1萬1,7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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