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達煜選任辯護人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達煜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鴻儒 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灰色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鍾達煜所經營之餐廳之門口,並上至2樓休息,鍾達煜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見林鴻儒之前揭銀灰色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而心生不滿,即將其駕駛之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林鴻儒之車旁,並報警委請警方到場處理。後林鴻儒聞聲下樓察看,而與鍾達煜發生口角,嗣林鴻儒欲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時,鍾達煜竟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林鴻儒之要求,拒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使黑色自小客車擋住去路,使林鴻儒無法將前揭銀灰色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達10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鴻儒正常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林鴻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儒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鍾達煜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經查證人林鴻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請告訴人林鴻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貨車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請告訴人移車不要擋,伊的出入跟自由,怎麼會請他移車,是伊妨礙他的自由?要不然叫警察來幹嘛,伊是叫警察來證明伊不讓告訴人離開這樣嗎?這樣不合常理吧。伊是在那邊跟他講兩句話就被起訴了,這樣伊就不用叫警察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前,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貨車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1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儒、證人 李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林鴻儒部分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李冠霖部分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8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6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10月3日
早上,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路○○○巷○○號1樓前,伊則是上到2樓休息,約9時許,伊聽到樓下鄰居聲音隨即下樓察看,第一次下樓時與一位女子發生口角,後來伊上樓拿車鑰匙,下樓後始看到警察(即證人李冠霖),也看到被告將車子擋在伊車輛旁邊,警察告知伊有人報警說車子擋在門口,伊與警察溝通後決定將車子駛離,伊要離開時發現有被告之黑色自小客車擋在伊車子旁邊,員警告知被告「林先生現在要開走了」,但是被告表示該處不能停車,伊至少對被告說3次,這3次都是在勘驗錄影畫面開始之前講的,要求被告將車子開走,但被告都沒有理會,伊停車的地方沒有劃紅線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僅看到被告在場,被告將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另一臺銀灰色自小客車旁,黑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向伊表示銀灰色自小客車擋在伊住處的出入口,伊隨即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告訴人到場後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有表示「我將車子開走就好」、「這樣我的車子才能出來」,但是被告卻不願意將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告訴人至少要求被告2至3次將車子移走,但被告均未處理,伊見到現場氣氛越來越火爆才開啟秘錄器錄影,告訴人明確請被告將車子移走是在伊錄影之前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8至75頁)大致相符;另酌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係為了等待員警處理才沒有把車子移開,伊至少向員警表示4次要處理伊提告的部分,等警察處理了,伊才把車子移走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酌以本院勘驗員警李冠霖於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播放器時間(00:15)告訴人:我可以移走,然後你東西下貨、上貨,然後我再停回來啊。播放器時間(00:20)被告:我沒辦法讓你這樣做啦,如果你真的要這樣做,那就是對上了啊,就這麼簡單啊。播放器時間(00:26)告訴人:這沒有什麼對不對上的嘛,你這樣對上,你又說不想玩法。那我們大家街坊鄰居就是來協調嘛。被告:街坊鄰居?那如果每一個、每一層樓、每一個人都要跟我協調要這個車位,你要不要去跟隔壁的車位、他們的車位?(被告伸手指向鄰居的車位)...播放器時間(
00:42)告訴人:啊因為我就住這邊,我就想停這裡啊。我沒有為什麼啊,這就是大家可以停的地方嘛。播放器時間(
00:46)被告:你堅持要這樣講就對了啦?那車子就不要移了。再參酌卷內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證人林鴻儒、李冠霖就被告確實有將其所駕駛之前揭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證人林鴻儒所駕駛之銀灰色自小客貨車旁,並不顧證人林鴻儒之要求,拒絕將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導致證人林鴻儒無法將其銀灰色自小客貨車移走,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明確,證人間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述之供述並無矛盾,益徵證人林鴻儒、李冠霖前揭所證述之內容,真實可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停車時告訴人既然未在現
場,被告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⑵被告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例如偵查時檢察官問告訴人:被告向員警表明對你提告後,是否有阻止你離去?,告訴人說沒有。本院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告訴人:爭吵當中被告是否有用強暴手段阻止你離開?,告訴人也說沒有;⑶被告請警察來的目的是請告訴人把車移走,不可能警察來了,被告還不讓告訴人離開,因為那邊的地點是廚房,當時餐廳已要開始營業,如果告訴人不把車子開走,是會影響營業的,檢察官的起訴恐有誤會;⑷員警長達4分30秒之祕錄器內容均未見告訴人要求被告移車之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95頁)。惟查:
⒈辯護人所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案件之背景事實,係被告雖蓄意將車輛擋放在告訴人車庫之出入口,然該
2案件之告訴人抵達現場並且報警處理,當員警找到被告並告知被告車子再不開走就要開單告發,被告就很不高興的移車(見本院卷第151頁),該案件係告訴人以及員警要求被告移車,被告隨即將其車輛移走,反觀本件之狀況,係告訴人要求被告移車,且「至少對被告說3次」,被告均無移車之意,本件與辯護人所舉之案情有所差異,並無法等同視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客觀上雖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然按刑法第304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條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詳如後述),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旁,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仍不願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移走,自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雖報警處理,然員警李冠霖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
爭執時,有聽聞告訴人表示「我將車子開走就好」、「這樣我的車子才能出來」,但是被告卻不願意將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告訴人至少要求被告2至3次將車子移走,但被告均未處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本件即便係被告報警,然告訴人到場時,被告仍不願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⒋至辯護人稱員警李冠霖所提供之秘錄器並未收錄告訴人要求
被告將車輛駛離之言語以及捏造下樓時間云云。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到現場處理的時間超過10分鐘,且伊係見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情緒慢慢高漲時,才按下秘錄器錄影,所以告訴人要求被告移車係在伊開始錄影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院勘驗證人李冠霖所提出之秘錄器畫面僅4分30秒,當非本件案發過程之全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究竟有無下樓與證人 葉芸瑄 碰面、對話,均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護內容,均無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被告辯護之
內容亦無理由,本件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且該條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銀灰色自小客貨車旁,導致告訴人無法移動其車輛之行為,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前案(不構成累犯),卻仍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停車糾紛,任意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之前開銀灰色自小客貨車旁,導致告訴人無法移車之行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始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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