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術刀貳把、手錶貳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壹組、螢光手套壹雙、植物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宗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
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告陳宗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見該工作室斯時無人看管,遂開啟前門門鎖,侵入由 黃培豪 管理之上開3樓工作室內,徒手竊取黃培豪所保管並置放於該處之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2,520元),得手後從後門離開。嗣經黃培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培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上開工作室於上揭時地遭竊上揭物品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