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財
潘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彼此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潘建宏先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縱告訴人有挑釁行為或口出穢語,或縱為攔阻,均不得以暴力傷害方式為之,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非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7號被告盧文財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建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財(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潘建宏、 林祥英 分別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潘建宏與林祥英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星樂町飲酒店發生口角糾紛,潘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門口,徒手毆打林祥英頭部,致林祥英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盧文財見潘建宏與林祥英互相拉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林祥英之左前臂,致林祥英受左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祥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文財之供述被告盧文財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告訴人手臂,並對告訴人提出之左前臂傷勢照片無意見之事實。2被告潘建宏之供述被告潘建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林祥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庭呈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盧文財以口咬告訴人手臂、被告潘建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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