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呂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恬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3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告黃呂恬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呂建鋌 所有之白色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呂建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電風扇1臺(已發還)。
二、案經呂建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呂恬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呂建鋌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呂建鋌遭竊盜案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