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來
周茂雄陳錫輝吳進義陳阿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壹顆、押注圖壹張、盤子壹個、 白鐵蓋 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賭資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瑞來、周茂雄、陳錫輝、吳進義及陳阿頓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骰子1顆、押注圖1張、盤子1個、白鐵蓋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賭資5萬8千6百元,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瑞來、周茂雄、陳錫輝、吳進義及陳阿頓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骰子1顆、押注圖1張、盤子1個、白鐵蓋1個及賭資5萬8千6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抽頭金1千元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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