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電鍍生意,至今已有多年,頗承客戶照顧,但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加上同業上競爭激烈,以致生產有減無增,每日支出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利息滾利息而不堪負荷,於民國(下同)98年5月後,因各債權人催債之下,聲請人提供財產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9,814,894元,因每月支出利息及聲請人之員工工資高達38萬元,加上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上開之金額,聲請人財產均已設定抵押,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而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並提出負責人身份證、聲請人核貸條件、債權人清冊各一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查,聲請人自承因入不敷出,已停止營業,目前積欠債務約19,814,894元等情,據其提出核貸條件、債權人清冊為證。
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因有所誤解,所補正係負責人林美良個人之財產而非聲請人之財產,本院嗣於同年3月1日再通知補正聲請人即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聲請人遂陳報其名下現無任何財產,此有補正通知書及陳報狀在卷足稽,按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容相混淆,是聲請人既已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茲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