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04號上訴人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上訴人 葉家騏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陸佰參 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先自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新竹市寶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寶山農會帳戶),再由上訴人商請訴外人 陳姵穎 自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寶山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復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3年11月1日,自103年4月1日起每月利息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萬5,000元、2萬元之支票各1紙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惟該等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僅附表編號6、14所示支票獲得兌現,故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31萬5,00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萬5,00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4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萬5,00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4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文正 借款6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6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予陳文正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予陳文正,以清償前三個月之利息,該等支票並經陳文正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雙方原約定於103年3月1日清償150萬元,清償後之利息則約定為每月4萬5,000元,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支票予陳文正。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文正間,與上訴人無涉。至於陳文正所交付之借款,係來自於何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無從置喙。陳文正嗣於103年2月下旬因病住院,而被上訴人因經濟困窘,無法依約於103年3月1日清償150萬元借款債務,乃與陳文正商談並得陳文正允諾不提示上開支票,陳文正復向被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陳姵穎於102年12月2日自其所有一信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寶山農會帳戶。
㈢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經上訴人於102年1
2月5日提示付款均獲兌現。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6、14所示支票,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提示付款業經兌現。
㈣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2、6、14除外),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委託天下法律事務寄發天法字第1031
00901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631萬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正於103年3月16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是否約定每月利息為4萬5,000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631萬5,00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係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正借款,至於陳文正所交付之借款,係來自於何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應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借款未經訂立書面契約或借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國人習性,崇尚方便,至於保留證據,尚屬次要,親朋好友間之金錢往來,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形諸書面者,更屬常見,則上訴人僅得以客觀事實,例如由上訴人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並由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兌領款項等事實,為推理的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又系爭銀行帳戶登記名義人既為上訴人,則依照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應以上訴人所有並使用為常態,非上訴人所有為變態;系爭帳戶所有資金若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正所有,則依一般常態即應以陳文正為帳戶名義人。故被上訴人就其辯稱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受領系爭借款、貸與人為陳文正之變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若不能以合理可信之說明反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院即得依經驗法則,推論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㈣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正曾數次連任新竹市議員,被上
訴人則為陳文正之多年好友,上訴人自幼即與被上訴人相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寶山農會帳戶,證人陳姵穎即上訴人之堂姊所有一信帳戶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一信匯款委託書、陳姵穎所有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67至68、70至8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次查:⑴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以清償
系爭借款之前三個月利息債務,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提示付款兌現;被上訴人復簽發如附表編號6、14所示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亦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提示付款兌現,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⑵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拿著票去找我爸爸陳文正,因為我結婚了,我爸就叫我回去,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我爸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有錢,我爸因為身上沒錢,他問我要不要借給被告錢,要借600萬元,我說如果有票我就借,我爸就拿出票給我,幾張我忘了,我12月2日有將票存到銀行託收,我也是12月2日去匯款的,因為我只有400萬元,我就去找陳姵穎問她有沒有200萬元可以借我,我也是拿票給她,她也是去匯款……是我要賺利息錢,我爸爸身上沒有錢……這些票都是12月1日同時拿到的。被告開250萬元的票的金額好像有塗改,我去託收時,銀行說不行,我叫我爸爸要跟被告講要重開,我爸馬上跟被告講票不行用,所以我12月9日又拿到票去託收……我爸爸拿給我的那些票,除了大面額是借款本金,其他的票都是利息票……第一筆利息是12月5日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第180頁反面至182頁)。⑶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為我父親陳文正之好友,曾多次來我家,因此我從小就認識他。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曾向我借46萬元,但是透過陳文正向我借款,沒有跟我直接接觸,我是匯款給他……因為被上訴人簽發50萬元的支票給陳文正,陳文正再交給我,我認為票面金額比借款金額還多,因此同意借款……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第二次向我借30萬元,也是透過陳文正向我借錢,因為已經有過一次交易,所以我同意再次借錢,這兩筆借款被上訴人均已清償。我爸爸去拜會被上訴人時有時候會帶我去,被上訴人有時候也會來我家,我爸爸曾經跟被上訴人說借的錢都是『 妮妮 』的錢,妮妮是我的小名。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謝謝幫他。」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⑷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借款46萬元部分,係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支出,並經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30日、付款人為新竹市寶山鄉農會之支票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第二次借款30萬元部分,亦係自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支出,並經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30日之支票以清償該筆借款,有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42頁)。⑸證人 吳昱昶 即上訴人之夫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跟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結婚後,岳父陳文正就常常帶我去被上訴人家聊天、泡茶,我跟被上訴人還算熟……102年12月2日與上訴人至渣打銀行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所以上訴人就匯錢給他,當天我開車送上訴人去銀行……102年12月1日晚上陳文正要我跟上訴人回關東路家裡,回去之後陳文正就把數張支票交給上訴人,金額約400餘萬元,陳文正問上訴人是否願不願意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利息比他的薪水還多,因此就表示願意借錢。上訴人問陳文正何時要借錢給被上訴人,陳文正說就儘快吧,所以我與上訴人於翌日就去匯錢……以前就曾經借錢給被上訴人,所以我們本來就知道被上訴人於寶山農會的帳戶……陳文正當天晚上有拿一張紙給我們,上面寫明被上訴人於寶山農會的帳戶……在渣打銀行時,我們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提示付款,但其中有一張250萬元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有塗改,遭銀行拒收,所以我與上訴人就回到關東路家裡問陳文正,請被上訴人重新開支票還我們,陳文正就當著我們的面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開一張票給上訴人。陳文正要我們過幾天再回去拿支票」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⑹經查上訴人所有帳戶既曾支出46萬元、30萬元,且被上訴人曾經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30萬元支票,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則據此足證兩造曾有二次金錢往來。次查兩造相識多年,系爭600萬元借款既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陳姵穎所有一信帳戶匯出至被上訴人所有寶山農會帳戶,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復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且該等支票均經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應足以推理認定證明系爭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確實貸與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正借款,被
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陳文正,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雖自陳:被上訴人並未開口向上訴人借系爭600萬元,而是持票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正,陳文正再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允諾後,陳文正再向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之意願,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付予陳文正後,再由陳文正轉交予上訴人,兩造雖未就清償期與利息加以約定,但附表編號6至21所示支票係供清償利息債務之用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與利息之約定,並非由上訴人本人所完成之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證明並非陳文正代理上訴人而決定其效果意思。次查陳文正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復為陳文正之好友,被上訴人既向陳文正表明需求資金,故陳文正為謀求上訴人之利益,以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向被上訴人允諾貸與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且由上訴人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與常情相符,又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6、14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則被上訴人據此應可得而知陳文正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陳文正雖未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惟仍應對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借款經過詳細陳明之原因,係在於陳文正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故,因此據此尚不足以因上訴人不知細節而推翻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
㈦又查證人陳姵穎雖於原審證稱:陳文正(即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曾匯款2,835萬元至陳姵穎所有一信帳戶,且自該帳戶匯款予訴外人 劉俊文陳文佑葉國賢鍾清樣 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的款項均為陳文正的錢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頁)。證人 洪苡甄 即陳文正之妻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陳文正的錢都是陳姵穎在處理,她就像是陳文正的帳房,這件事幾乎認識陳文正的人都清楚,陳文正有拿到的票,應該都是交給陳姵穎或原告(即上訴人)或原告的先生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陳姵穎所有一信帳戶之運用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係由陳文正貸與被上訴人。再查陳姵穎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陳姵穎雖不能陳明上訴人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與細節等情,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向陳文正借款。又查上訴人有無足夠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陳文正所贈與、以及陳姵穎有無足夠資金供上訴人週轉運用以貸與被上訴人等情,均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反證證明係向陳文正借款系爭600萬元,則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而得確信兩造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600萬元,以及利息31萬5,000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為103年11
月1日即附表編號13、2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固有該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23頁)。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4萬5,000元,固有附表編號6至21所示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3頁)。惟查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1月份之利息4萬5,000元,足證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故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清償期應為103年12月1日,並非103年11月1日,否則上訴人就103年11月份之利息債權即屬於重複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本金600萬元,即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4萬5,000元給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1萬5,00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4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60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按4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備註│├──┼────────┼───────┼──────┼───────┼───────┤│1│新竹市寶山鄉農會││FA0000000號│12萬元│於102年12月5日│├──┼────────┼───────┼──────┼───────┤經上訴人提示付││2│同上││FA0000000號│6萬元│款獲兌現│├──┼────────┼───────┼──────┼───────┼───────┤│3│同上│103年3月1日│FA0000000號│150萬元│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4│同上│103年12月30日│FA0000000號│200萬元││├──┼────────┼───────┼──────┼───────┤││5│同上│103年12月30日│FA0000000號│250萬元││├──┼────────┼───────┼──────┼───────┼───────┤│6│同上│103年4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經上訴人提示付│││││││款獲兌現│├──┼────────┼───────┼──────┼───────┼───────┤│7│同上│103年5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8│同上│103年6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9│同上│103年7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10│同上│103年8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11│同上│103年9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12│同上│103年10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13│同上│103年11月1日│FA0000000號│2萬元││├──┼────────┼───────┼──────┼───────┼───────┤│14│同上│103年4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經上訴人提示│││││││付款獲兌現│├──┼────────┼───────┼──────┼───────┼───────┤│15│同上│103年5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16│同上│103年6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17│同上│103年7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18│同上│103年8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19│同上│103年9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20│同上│103年10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21│同上│103年11月1日│FA0000000號│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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